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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3民终5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付某、黄某1、黄某2、黄明高与袁华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某,黄某1,黄某2,黄明高,袁华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民终5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女,汉族,1987年1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正荣,四川宏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1,女,汉族,2010年4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法定代理人:付某(黄某1之母),女,汉族,1987年1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正荣,四川宏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2,男,汉族,2014年6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法定代理人:付某(黄某2之母),女,汉族,1987年1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正荣,四川宏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明高,男,汉族,1940年7月31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荆花湾***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正荣,四川宏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华敏,男,汉族,1987年9月24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现在四川省雷马屏监狱服刑。上诉人付某、黄某1、黄某2、黄明高因与被上诉人袁华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2017)川0304民初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付某、黄某1、黄某2、黄明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正荣、被上诉人袁华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付某、黄某1、黄某2、黄明高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899963.5元;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一审法院错误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对于民事案件没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袁华敏辩称,其没有伤害他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付某、黄某1、黄某2、黄明高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袁华敏赔偿付某、黄某1、黄某2、黄明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共计938728元;2.袁华敏负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8日22时许,袁华敏独自到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大安街“邹五”烧烤摊吃夜宵时,因袁华敏肆意抛扔啤酒瓶盖等物,引起邻桌黄某3、袁利平等人的不满,双方发生争执并出言不逊,后经在场人劝解平息。黄某3等人准备离开时,袁华敏又对黄某3之妻付某挑衅,黄某3遂持啤酒瓶砸袁华敏,袁利平及同伴陈晓波也用拳头、啤酒瓶殴打袁华敏,袁华敏跑向街对面花台躲避,黄某3、袁利平分别持啤酒瓶追赶。追至大安街“溢香园”羊肉汤店附近时,袁华敏摔倒,黄某3、袁利平追至各抓住袁华敏一只手。袁华敏起身挣脱并用折叠刀朝黄某3的胸部、左上臂,袁利平的腹部、大腿根部各捅刺二刀后逃跑。黄某3、袁利平被送医院抢救,途中黄某3死亡。2015年9月9日,袁华敏被抓获归案。2016年6月1日,四川省自贡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袁华敏犯故意伤害罪。2016年7月27日,本院作出(2016)川03刑初10号刑事判决,判决认定被害方有重大过错,因此酌情减轻袁华敏的罪责,以袁华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4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袁华敏不服上述判决,在法定期限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6年10月10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刑终431号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袁华敏现于四川省雷马屏监狱服刑。受害人黄某3死亡后的第一顺位继承人有黄明高(父亲)、付某(妻子)、黄某1(女儿)、黄某2(儿子)。诉讼中,黄明高、付某、黄某1、黄某2认为其赔偿项目及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524100元(26205元×20年);2.丧葬费25133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330495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5.误工费6000元;6.交通费3000元。以上合计938728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根据生效的刑事裁判文书,袁华敏实施的不法侵害行为导致受害人黄某3死亡,其产生的损失,依据生效的刑事裁判文书确认的双方过错情况,由袁华敏承担大部分责任。关于受害人黄某3死亡所产生的损失的具体金额和项目,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的规定予以确定。本案中黄明高、付某、黄某1、黄某2主张的项目有: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在本案中黄明高、付某、黄某1、黄某2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应为:丧葬费、处理丧葬的误工费、交通费。其中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丧葬费应为25233元(2015年四川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0466元÷2),黄明高、付某、黄某1、黄某2主张25133元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其中处理丧葬的误工费,黄明高、付某、黄某1、黄某2未提交相应证据,依据法律规定,该院酌定为475元;其中交通费,黄明高、付某、黄某1、黄某2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该院酌定为300元。上述三项共计25908元,该25908元由袁华敏承担15600元,其余部分由黄明高、付某、黄某1、黄某2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袁华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付某、黄某1、黄某2、黄明高人民币15600元;二、驳回付某、黄某1、黄某2、黄明高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594元,由付某、黄某1、黄某2、黄明高负担6484元,由袁华敏负担11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袁华敏是否应当承担受害人黄某3死亡的赔偿责任;2.本案是否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来确定上诉人应当获得的赔偿项目。通过审理查明,经生效的刑事裁判文书确认,本案受害人黄某3的死亡系袁华敏故意犯罪造成,袁华敏依法应当承担受害人黄某3死亡的赔偿责任。本案实质上虽然是侵权之诉,但黄某3的死亡系袁华敏故意犯罪造成,在确定上诉人获得的赔偿项目时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民事实体法和刑事案件所适用的相关法律统一进行规范。因此,一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符合法律的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付某、黄某1、黄某2、黄明高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644元,由上诉人付某、黄某1、黄某2、黄明高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廖四春审判员  王家玉审判员  黄 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章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