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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5民初90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姚某1、姚2与章某1、章2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1,姚2,章某1,章2,章某3,章某4,吴某,章5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5民初9059号原告:姚某1,男,194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原告:姚2,女,197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戈,上海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某1,女,194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章2,男,195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被告:章某3,男,195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被告:章某4,男,1957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被告:吴某,女,197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章5(系被告吴某之妹)。被告:章5,女,197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原告姚某1、姚2诉被告章某1、章2、章某3、章某4、吴某、章5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1、姚2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戈,被告章某1、章2、章某3、章某4、章5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1、姚2诉称:原告姚某1系被继承人章某6的丈夫,姚2系二人婚后所生。被继承人章某6的父亲章某7于1993年10月23日过世,母亲金某某于2011年4月28日去世。章某7与金某某生前育有6个子女,分别为章某6、章某1、章2、章某3、章某4、章某6。章某6于2007年12月5日去世,吴某、章5系其女儿。章某6于2004年6月8日去世,生前未立下遗嘱。现请求依法继承本市长宁区娄山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被告章某1、章2、章某3、章某4、吴某、章5共同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系争房产中被继承人名下的产权份额要求按法定继承进行分割。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章某6与原告姚某1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生育一女姚2。章某6的父亲章某7与母亲金某某生前育有6个子女,分别为章某6、章某1、章2、章某3、章某4、章某6。章某6于2007年12月5日死亡,生前无遗嘱,吴某、章5系其女儿。章某7于1993年10月23日死亡,金某某于2011年4月28日死亡,二人生前均无遗嘱。另查明,二人父母均先于二人死亡。章某6于2004年6月8日死亡,生前无遗嘱。本市长宁区娄山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通过公房买卖,产权于2001年6月25日核准登记在章某6、姚某1、姚2三人名下,三人各占三分之一产权份额。2010年5月8日,经金某某申请,上海市长宁区公证处出具继承权公证书,确认本市长宁区协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中被继承人章某6名下份额由金某某、姚某1、姚2三人共同继承。审理中,各方当事人确认系争房屋目前市价2,400,000元,并对房屋归两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房屋折价款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户口摘录、公证书、不动产登记簿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予以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审理中,因原、被告各持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经查,被继承人金某某、章某6、章某6生前均未留下遗嘱,原告主张本案按法定继承办理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关于遗产的范围。法律规定,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经查,系争房屋根据公房买卖政策,产权核准登记在被继承人章某6与姚某1、姚2三人名下,三人各占三分之一。故系争房产三分之一属于被继承人章某6的遗产。关于继承人的范围。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经查,章某6先于其母亲金某某死亡,金某某在系争房产中章某6的遗产分割前死亡,故金某某应继承的份额依法应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因章某6先于金某某死亡,故其应继承金某某的遗产份额由其晚辈直系血亲即其子女代位继承。法律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审理中,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在遗产分割中可以适当多分的法定依据,故本院依法酌定各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关于原告主张对本案系争房屋继承后进行析产。审理中,双方对系争房屋的市价及由原告取得房屋产权,原告支付被告房屋折价款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市长宁区娄山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归原告姚某1所有及继承所有,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归原告姚2所有及继承所有;二、原告姚某1、姚2应支付被告章某1、章2、章某3、章某4每人房屋折价款40,000元,支付被告吴某、章5每人房屋折价款20,000元;三、被告章某1、章2、章某3、章某4、吴某、章5应于收到上述款项后十五日内配合原告姚某1、姚2办理上址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3,000元,由原告姚某1、姚2各负担5,960元,被告章某1、章2、章某3、章某4各负担216元,被告吴某、章5各负担1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 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尤维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52.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