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1182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钟良与桂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良,桂小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82民初131号原告:钟良,男,196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干部,住武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茂富,男,武穴市武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桂小飞,男,1981年4月6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武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华金,男,湖北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钟良与被告桂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茂富与被告桂小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华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原告钟良于2016年11月30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依法采取保全措施,查封被告桂小飞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江夏区湖北阳光100大湖第一期1-12-02号房屋。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桂小飞返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桂小飞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2日,桂小飞向钟良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25‰,并出具借条一份,到期后桂小飞未返还借款,钟良提起诉讼。被告桂小飞辩称:借款20万元属实,但约定的利息偏高,请求降低,桂小飞目前经济困难,待有还款能力后及时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钟良陈述一致。本院认为:一、被告桂小飞向原告钟良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7月16日,月利率25‰,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桂小飞未按约定还款付息,属违约行为,原告钟良要求被告桂小飞返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二、双方约定月利率25‰,高于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被告桂小飞对约定利率过高的抗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钟良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应调整为年利率24%;三、被告桂小飞辩称待有还款能力后及时偿还借款的抗辩理由,原告钟良未予认可,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桂小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钟良借款2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2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共计6320元由被告桂小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鹏人民陪审员  吴文彬人民陪审员  张 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吕旭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