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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4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辽宁大隆投资有限公司与姜智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宁大隆投资有限公司,姜智威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44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大隆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孙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奕,女,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智威,男,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宗淑梅,辽宁乾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辽宁大隆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隆��司)因与被上诉人姜智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2民初11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曹岩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春杰并主审,审判员李涛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从投资款中扣除316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17日至2013年12月16日期间炒外汇共盈利人民币15,406元,按7:3分成,姜智威所得利润人民币10,783元,应给上诉人30%的数额是4623元,姜智威在2013年10月14日向大隆公司交了1455元,尚欠大隆公司3168元。钱已经到个人账户。大隆公司对其他没有异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姜智威辩称,大隆公司与姜智威之间资产委托管理协议第一年的协议于2013年12月17日终止,故与本案无关。本次诉讼双方于2014年12月16日签订委托管理协议终止书,该确认书中最终确认了上述公司应返还给姜智威的款项及利息的起算点。所以,应以双方最终确认签字为准。故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是事情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姜智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投资款88,262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1%计算,从2014年12月17日至实际给付至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2月17日,原告姜智威(甲方)与辽宁大隆黄金投资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投资账户托管交易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授权委托乙方负责甲方的投资账户进行全权管理交易,托管交易账户初始本金为16,000美元,托管期为一年,从2012年12月17日起至2013年12月16日止。该协议书同时对盈亏分配比例及结算期等均作出了明确约定。2014年2月18日,原告姜智威(甲方)与辽宁大隆黄金投资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资产委托管理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投资账户委托乙方操作管理,授权资产管理账户初始本金16,000美金,期限为一年,即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止。2014年12月16日,原告姜智威与辽宁大隆黄金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托管协议终止确认书》一份,载明“客户姜智威与辽宁大隆黄金投资有限公司的账户托管协议于2014年12月16日到期终止,初始资金16,000美元,已取出本金2254.40美元(其中包含第一年盈利款467.25美元),账户余额0美元,应返回本金14,212.85美元,当日结汇汇率6.21,合人民币88,262元,由客户确认签字”。同时该确认书中特别说明:1、公司如果14年12月底前款到可以给姜智威先结款38262元人民币,剩余本金款等公司融资款到帐后一次性付清;2、公司如果14年12月底前无法支付姜智威部分款项,欠款本金将等到公司融资款(第一笔)到帐后一次性付清;3、欠款利息从2014年12月17日起计算,月息1%,利息计算至还款结束。确认书签订后,被告向原告返款2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返回剩余投资款及支付利息。再查明,2016年6月8日,辽宁大隆黄金投资有限公司更名为辽宁大隆投资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投资账户托管交易协议书、资产委托管理协议书、个人购汇业务申请书、境外汇款申请书、中国邮政储蓄外币通用凭证、托管协议终止确认书、变更情况查询卡、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和审查,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投资账户托管交易协议书、资产委托管理协���书、托管协议终止确认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恪守履行。原告依约投入初始资金,被告依约对原告的投资账户进行管理,委托期限终止时,双方结算后签订了托管协议终止确认书,确认被告应返回原告本金88,262元,并且约定了返款时间及逾期返款的违约责任,现被告未依照该确认书返款,属违约行为,应诉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被告抗辩的原告尚欠3168元分成款问题,被告提供一张自行打印的结算表,该表中并没有原告签字,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关于被告应返款的数额本院认定以双方签订的托管协议终止确认书为准,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所述在确认书签订后返款给原告20,000元,原告在庭后提交书面意见认可收到该款项并同意在诉求中扣除20,000���,综上所述,被告应返还原告投资款68262元并自2014年12月17日其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支付利息。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辽宁大隆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姜智威投资款68,26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以68,262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计算,从2014年12月1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辽宁大隆投资有限公司承担。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双方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的盈利15,406元应依据三七比例分配,姜志威应当支付大隆公司利润4623元(15,406元×30%),大隆公司承认收到款项1455元,尚欠3168元。本庭限姜志威庭后三日内提供该部分款项支付凭证,姜志威未在有效期限内提供有关支付凭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应否从返还该姜志威的投资款中扣除3168元。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被上诉人姜智威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交其已将剩余盈利款3168元支付给大隆公司的有效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大隆公司的上诉主张,应予支持。大隆公司应返还给姜志威的投资款扣除3168元后合计应为65,094元(68,262元-3168元),利息计算标准应��65,094元为基数计算。综上,大隆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2民初1183号民事判决为:“辽宁大隆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姜智威投资款65,09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以65,094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从2014年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姜志威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上诉人辽宁大隆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27元,由辽宁大隆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454元,由姜志威负担2000元,由辽宁大隆投资有限��司负担45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 岩审判员 刘春杰审判员 李 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冲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