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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8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上海嘉圣经贸有限公司、上海宝冠钢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上海嘉圣经贸有限公司,上海宝冠钢铁有限公司,上海海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吉钢贸易有限公司,上海鑫贮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融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黄燕珍,陈汉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8539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杨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伯帅。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学。被告:上海嘉圣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黄燕珍。被告:上海宝冠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魏祖斌。被告:上海海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阮呈生。被告:上海吉钢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魏志辉。被告:上海鑫贮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宋佳朝。被告:上海融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自由贸易试验区。法定代表人:周伦磐。被告:黄燕珍,女,1985年5月6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被告:陈汉生,男,1958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被告上海嘉圣经贸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嘉圣公司)、上海宝冠钢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宝冠公司)、上海海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海瑞公司)、上海吉钢贸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吉钢公司)、上海鑫贮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鑫贮公司)、上海融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融真担保公司)、黄燕珍、陈汉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伯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嘉圣公司、宝冠公司、海瑞公司、吉钢公司、鑫贮公司、融真担保公司、黄燕珍、陈汉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嘉圣公司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5,296,187.89元;2、判令被告嘉圣公司向原告支付截至2016年10月24日的逾期利息2,229,078.32元,以及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5,296,187.89元为基数,利率按《贷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3、判令被告宝冠公司、海瑞公司、吉钢公司、鑫贮公司、融真担保公司、黄燕珍、陈汉生对被告嘉圣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上述八名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嘉圣公司签订编号为平银(上海)授信字(2012)第(AXXXXXXXXXXXXXXXX)号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嘉圣公司综合授信额度780万元,期限12个月。同日,为保证上述《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被告嘉圣公司义务的履行,被告宝冠公司、海瑞公司、吉钢公司、鑫贮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共同还款承诺函》,为上述《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被告嘉圣公司所应承担的债务本金78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融真担保公司签订编号为平银(上海)保字(2012)第(AXXXXXXXXXXXXXXXX)号的《保证合同》、与被告黄燕珍、陈汉生签订编号为平银(上海)个保字(2012)第(AXXXXXXXXXXXXXXXX)号的《个人保证合同》,保证担保范围均为上述《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被告嘉圣公司所应承担的债务本金78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嘉圣公司签订贷款合同,向原告贷款78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合同约定,贷款年利率执行固定利率7.2%,按月结息;如贷款逾期,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上述贷款于2013年12月27日到期,被告嘉圣公司未履行全部还本付息义务,各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截至2016年10月24日,嘉圣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296,187.89元,逾期利息2,229,078.32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编号为平银(上海)授信字(2012)第(AXXXXXXXXXXXXXXXX)号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证明2012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嘉圣公司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嘉圣公司综合授信额度780万元,期限12个月;证据2、编号为平银(上海)保字(2012)第(AXXXXXXXXXXXXXXXX)号的《保证合同》,证明为担保被告嘉圣公司义务的履行,2012年10月8日,被告融真担保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平银(上海)授信字(2012)第(AXXXXXXXXXXXXXXXX)号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被告嘉圣公司所应承担的债务本金78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证据3、编号为平银(上海)个保字(2012)第(AXXXXXXXXXXXXXXXX)号的《个人保证合同》,证明2012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黄燕珍、陈汉生签订《个人保证合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平银(上海)授信字(2012)第(AXXXXXXXXXXXXXXXX)号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被告嘉圣公司所应承担的债务本金78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证据4、《共同还款承诺函》,证明2012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宝冠公司、海瑞公司、吉钢公司、鑫贮公司签订《共同还款承诺函》,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平银(上海)授信字(2012)第(AXXXXXXXXXXXXXXXX)号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被告嘉圣公司所应承担的债务本金78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证据5、编号为平银沪分营贷字XXXXXXXX第001号《贷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嘉圣公司于2012年12月27日签订《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嘉圣公司向原告借款780万元;证据6、《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依被告嘉圣公司申请,2012年12月28日,向被告嘉圣公司发放贷款780万元;证据7、《垫款本息余额查询证明》,证明截至2016年10月24日,被告嘉圣公司欠原告垫款本金5,296,187.89元,逾期利息2,229,078.32元。被告嘉圣公司、宝冠公司、海瑞公司、吉钢公司、鑫贮公司、融真担保公司、黄燕珍、陈汉生未应诉答辩。鉴于被告嘉圣公司、宝冠公司、海瑞公司、吉钢公司、鑫贮公司、融真担保公司、黄燕珍、陈汉生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12月25日,原告曾委托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催讨涉案贷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嘉圣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贷款合同》,与被告宝冠公司、海瑞公司、吉钢公司、鑫贮公司签订的《共同还款承诺函》,与被告融真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及与被告黄燕珍、陈汉生签订的《个人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依法有效,各方当事人理应恪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但被告嘉圣公司未按约还款,显属违约,现系争贷款合同已到期,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嘉圣公司支付合同项下所有贷款本息。被告宝冠公司、海瑞公司、吉钢公司、鑫贮公司、融真担保公司、黄燕珍、陈汉生分别承诺对被告嘉圣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认为系上述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嘉圣公司、宝冠公司、海瑞公司、吉钢公司、鑫贮公司、融真担保公司、黄燕珍、陈汉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嘉圣经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5,296,187.89元;二、被告上海嘉圣经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6年10月24日的逾期利息2,229,078.32元及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5,296,187.89元为基数,利率及计算方式以《贷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三、被告上海宝冠钢铁有限公司、上海海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吉钢贸易有限公司、上海鑫贮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融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黄燕珍、陈汉生对被告上海嘉圣经贸有限公司上述第一至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海宝冠钢铁有限公司、上海海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吉钢贸易有限公司、上海鑫贮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融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黄燕珍、陈汉生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嘉圣经贸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64,476元,公告费560元,两项合计65,036元,由被告上海嘉圣经贸有限公司、上海宝冠钢铁有限公司、上海海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吉钢贸易有限公司、上海鑫贮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融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黄燕珍、陈汉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楚 倩人民陪审员  华文东人民陪审员  黄玉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舒 轼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