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5刑初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杨金华、吴景超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华,吴景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5刑初292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金华,男,1971年3月1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门市新会区。2017年3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被告人吴景超,男,1981年2月3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门市新会区。2016年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3月26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23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7〕第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金华、吴景超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惠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金华、吴景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金华、吴景超经密谋盗窃后,于2017年3月2日13时许,到江门市新会区大鳌镇傲城花园小区售楼部侧门口,盗窃得被害人黄某停放在该处的喜俊牌两轮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745元。并提供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被告人杨金华、吴景超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梁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和照片,鉴定意见,视听资料、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杨金华、吴景超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景超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再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吴景超判处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杨金华判处七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金华、吴景超经密谋盗窃后,于2017年3月2日13时许,到江门市新会区大鳌镇傲城花园小区售楼部侧门口,盗窃得被害人黄某停放在该处的喜俊牌两轮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745元。由被告人杨金华提议盗窃电动车,实施了变卖电动车的行为,两被告人各分得赃款人民币450元,赃款的用途是购买毒品及日常生活开支。上述事实,被告人杨金华、吴景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当庭宣读、质证的被告人杨金华、吴景超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相片,证人梁某的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销售购车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情况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复印件,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现场勘验笔录、位置平面图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金华、吴景超结伙密谋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金华起主要作用,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景超有前科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杨金华、吴景超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金华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对被告人吴景超提出的量刑建议不当,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金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吴景超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责令被告人杨金华、吴景超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黄海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7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林家荣人民陪审员 梁瑞琴人民陪审员 黎玉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柯润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