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民终2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岳保怀、高红亮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岳保怀,高红亮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23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岳保怀,男,197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桐柏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红亮,男,1976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桐柏县。上诉人岳保怀因与被上诉人高红亮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7)豫1330民初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岳保怀,被上诉人高红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保怀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7)豫1330民初527号判决,驳回高红亮对岳保怀的诉讼请求,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一审并没有经高红亮的工人和洋河蓝色经典桐柏代理人田旭阳出庭当面对质的情况下,就妄下判决。2、委托高红亮的应该是洋河蓝色经典桐柏代理田旭阳而不是岳保怀。3、一审认定高红亮给岳保怀的慕光珠宝专营店装修,但是高红亮并未按慕光珠宝专营店门头标准装修,而是按洋河蓝色经典门头标准的蓝色底板装修的,所以岳保怀不应承担其装修款,即使承担也最多承担9270元的一半4635元。高红亮辩称,门头是我装修的,应该给我钱,一审判决正确。高红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岳保怀偿还拖欠高红亮装修款10069元;2、本案诉讼费由岳保怀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上半年,高红亮受桐柏总代理商指派为岳保怀经营的洋河蓝色经典安棚门店进行门头装修,同时岳保怀又委托高红亮对其经营的“慕光”珠宝行进行门头装修。高红亮包工包料,该珠宝行门头装修经双方预算造价确认为9270元。岳保怀支付高红亮3000元工程款。两门店装修完毕后岳保怀已实际投入经营。一审法院认为,高红亮、岳保怀达成口头协议,由高红亮为岳保怀经营的“慕光”珠宝行门头进行装修,高红亮依约为岳保怀完成了该装修工程,且岳保怀已投入使用,岳保怀应向高红亮支付工程款。其工程款数额应以岳保怀向高红亮签字确认的造价清单为依据。对岳保怀关于该款应由洋河蓝色经典桐柏总代理商支付的辩解,因无证据,不予采纳。岳保怀辩称其向高红亮支付的3000院系高红亮工人借款,但未提交相应条据予以证实,且高红亮亦认可该3000元是岳保怀向其支付的装修费用,故该3000元应从9270元装修费用中予以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岳保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高红亮支付装修欠款6270元。如未按上述判决内容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1元,由高红亮负担20元,岳保怀负担31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高红亮受洋河蓝色桐柏总代理商指派为岳保怀经营的洋河蓝色经典安棚门店进行门头装修时,又对岳保怀经营的“慕光”珠宝行进行了门头装修,岳保怀应当向高红亮支付装修费用。岳保怀签字的预算单显示该部分装修预算款为9270元,一审据此认定装修费数额正确,本院亦予以认定。岳保怀上诉称高红亮是受洋河蓝色桐柏总代理商的委托给其装修“慕光”珠宝行及装修的门头不符合标准,其不应当承担责任的理由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岳保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岳保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龚跃伟审判员 孙建章审判员 李君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松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