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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06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王东华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东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06刑初61号公诉机关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东华,男,1980年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大庆市大同区。2017年2月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0日被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5月11日被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在住所地。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以庆同检诉刑诉(201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东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决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柏妍、代理检察员马宁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东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7日15时许,被告人王东华酒后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大同区同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国农业银行门前时,与田某某驾驶的松花江小型面包车相撞。王东华受伤被送医院治疗,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医院将王东华查获。王东华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5.1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的程度。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勘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东华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王东华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7日15时许,被告人王东华酒后驾驶越兴牌电动三轮车,沿大同区同阳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国农业银行门前时,与田某某驾驶的松花江小型面包车相撞。王东华受伤被送至大庆市第六医院治疗,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接警后对肇事现场进行了勘查,随后到医院将被告人王东华查获。王东华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5.1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的程度。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东华的当庭供述及公诉机关举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2月7日15时30分许,公安机关接到报警称,同阳大路中国农业银行门前公路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到达现场后对现场进行勘查、调查,确认松花江面包车与一台越兴牌电动三轮车相撞。电动三轮车驾驶员已到大庆市第六医院接受治疗。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大庆市第六医院找到被告人王东华,并通过医务人员提取了王东华及面包车驾驶员田某某的血样进行鉴定。田某某的血样中未检出乙醇,王东华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5.1mg/100ml。被告人王东华对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供认不讳。2、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察记录、事故照片、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执,证实交通事故现场情况以及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的调查情况。王东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田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认定书已送达王东华、田某某。3、车辆安全性能鉴定意见书两份、送达回执,证实越兴三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松花江面包车车辆安全性能均不合格。鉴定意见已送达王东华、田某某。4、呼气式酒精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报告、送达回执,证实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被告人王东华酒精含量为167mg/100ml,涉嫌醉酒驾驶,田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0mg/100ml。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大庆市第六医院通过医务人员提取了王东华、田某某的血样。送检的王东华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5.1㎎/100ml,送检的田某某血样中未检出乙醇。鉴定意见已送达王东华、田某某。5、户籍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王东华主体身份。松花江面包车登记所有人为张某某。王东华准驾车型B2型,田某某准驾车型C1型。6、证人田某某证言,证实2017年2月7日15时25分,田某某驾驶松花江面包车沿同阳大路由东向西,行驶到农业银行门前左转弯时,在后面行驶的一辆电动三轮车撞到田某某驾驶的面包车左侧车身后门的位置。7、被告人王东华供述,证实2017年2月7日15时25分,王东华酒后驾驶越兴牌电动三轮车沿同阳大路自东向西行驶到农业银行门前时,在前方行驶的一台面包车没打转向灯就突然变向左侧车道欲左转弯行驶,王东华没来得及刹车就撞到了面包车左侧车门,王东华右脚骨折。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王东华的犯罪成立。被告人王东华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5.1㎎/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起诉指控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王东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为维护公共安全,打击此种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东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6日起至2017年7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姜红伟人民陪审员  姚 婧人民陪审员  黄 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岳春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