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305民初68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深圳市深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石亮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深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石亮,深圳市建安南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年)》: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5民初6853号原告:深圳市深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街道留仙大道鼎新大厦西座6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19683827J。法定代表人:欧阳蓉。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宝生,广东礼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巫英文,广东礼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亮,女,1966年5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庄磊,广东普罗米修(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兆四,广东普罗米修(前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三人:深圳市建安南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街道留仙大道鼎新大厦西座6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264339307。法定代表人:吴绍平。原告深圳市深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石亮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巫��文,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庄磊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深圳市建安南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主张及庭审举证、质证情况,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仲裁裁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有原告提交的工资发放凭证、考勤记录,被告提交的《在职证明》、《党员信息采集表》为证,足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最后工作时间为2016年11月30日,但根据其所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公司2016年12月还有向被告支付工资。且根据被告向原告邮寄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写明被告每月工资15000元,双方劳动合同于2017年1月5日结束。因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工资支付情况及出勤情况存在举证义务,原告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采信被告主张的月工资15000元及最后工作时间至2017年1月5日。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被告的工资由现金、微信和银行转账三种形式发放。原告主张2015年7月6日至2017年1月5日合计发放被告工资99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上述期间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被告工资56000元,被告确认收到上述金额,并确认上述期间收到原告现金支付的工资合计41000元。因被告每月工资15000元,上述期间原告合计支付被告工资97000元(56000元+41000元),未足额支付,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7月6日至2017年1月5日工资差额173000元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维持。因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8月6日至2016年7月5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65000元(15000元×11)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因原告存在拖欠被告工资情况,被告被迫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支付被告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500元(15000元×1.5)。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律师费5000元。第三人深圳市建安南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第六条,《深圳市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深圳市深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石亮2015年7月6日至2017年1月5日工资差额173000元;二、原告深圳市深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石亮2015年8月6日至2016年7月5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65000元;三、原告深圳市深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石亮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500元;四、原告深圳市深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石亮律师费5000元;五、驳回深圳市深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深圳市深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 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思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