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4民初3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新都区新晨峰装饰材料经营部与四川津铭家具有限公司、张志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都区新晨峰装饰材料经营部,四川津铭家具有限公司,张志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民初3304号原告新都区新晨峰装饰材料经营部,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成都家具产业园区好迪材料市场B区901、903号。经营者杨微,女,汉族,1981年4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彭山县,被告四川津铭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兴隆镇金江路63号。法定代表人张志林。被告张志林,男,汉族,1967年8月25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原告新都区新晨峰装饰材料经营部(以下简称新晨峰经营部)诉被告四川津铭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铭公司)、张志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路振飞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晨峰经营部的经营者杨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津铭公司、张志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晨峰经营部诉称,原告与被告津铭公司因常年业务往来,产生货款拖欠。经双方对账,津铭公司向新晨峰经营部出具《还款承诺书》,确认截止2015年7月31日,累计积欠新晨峰经营部货款共计人民币4088200元,并约定了分期付款期限及金额,张志林作为保证人签字确认。现被告仍未付清全部货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津铭公司、张志林立即连带支付原告新晨峰经营部货款本金共计3068557.52元;2.二被告立即连带支付原告截止2017年4月30日的资金利息共计人民币363350.90元,2017年5月起至货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支付;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连带承担。被告津铭公司、张志林未到庭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4日,津铭公司向新晨峰经营部出具《还款承诺书》,该承诺书主要内容载明:一、截止2015年7月31日止,津铭公司已累计结欠新晨峰经营部货款共计人民币4088200元。按照约定,上述欠款已经超过了本公司应该支付的最后期限;二、本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人民币1088200元。剩余3000000元于2016年1月月底之前分20个月等额支付(即150000元/月)。该《还款承诺书》尾部津铭公司加盖了公章,张志林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字,保证人处张志林亦签字确认。新晨峰经营部称津铭公司出具上述《还款承诺书》后,仅于2016年1月8日、2016年1月27日、2016年3月12日、2016年7月12日、2016年7月19日、2016年8月29日、2016年9月8日、2016年9月24日,分别支付100000元、300000元、50000元、50000元、20000元、10000元、10000元、50000元,另以出售被告在海南三亚的房产抵偿货款1200000元,上述已支付的货款为1794876元。现原告新晨峰经营部以二被告尚欠货款未付清为由诉至本院,判令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剩余货款及利息。以上事实,有《还款承诺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一)津铭公司应受其出具《还款承诺书》所产生付款义务法律后果的约束,津铭公司作为买方未到庭亦未提供支付货款的凭证,故对新晨峰经营部要求津铭公司支付的货款,在新晨峰经营部已认可被告已支付货款本金1794876元,津铭公司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按期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的前提下,本院认定被告津铭公司应立即向原告新晨峰经营部支付货款为人民币2293324元。(二)关于利息。津铭公司未按《还款承诺书》的约定按期足额支付货款已违约,其应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责任。《还款承诺书》虽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新晨峰经营部主张津铭公司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新晨峰经营部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本院以利息的形式认定为:以货款人民币2293324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货款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利息则应支付至上述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三)保证责任的问题。《还款承诺书》未约定保证人张志林的担保方式、担保范围,对担保方式、担保范围未约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及应对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在本案保证期间未经过的前提下,张志林应对津铭公司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志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津铭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津铭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都区新晨峰装饰材料经营部支付货款人民币2293324元及利息(以货款人民币2293324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货款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利息则应支付至上述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二、被告张志林对被告四川津铭家具有限公司应履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四川津铭家具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新都区新晨峰装饰材料经营部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2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2128元。由原告新都区新晨峰装饰材料经营部承担5682元,被告四川津铭家具有限公司、张志林连带负担164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路振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超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