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02民初10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黄八生与王云娟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八生,王云娟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02民初1048号原告:黄八生,男,196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吉州区,被告:王云娟,女,198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高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海波,男,198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系被告堂哥。原告黄八生与被告王云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八生、被告王云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及损失共计985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经营充电站,由被告将原告提供的充电站放置在高安市莱茵花园10栋13号店面给客户充电,合同期限到被告不开店为止,在开店期间不可以终止合作,不可以用其他公司的充电站和普通充电器给客户充电,如违反以上规则,要赔偿原告违约金5000元及其他损失费4850元。2017年4月23日上午,原告发现被告自己买了一台充电站,违反了合同规则,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2015年上半年,原、被告协商解除了合同,合同条款对被告已无约束力,被告自然也不存在违约行为。合同解除后,被告从未从事过充电业务,原告主张的违约事实不存在。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属原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合同关于双方解除合同后,限制被告继续从事充电站业务明显排除了被告主要权利,加重了被告的责任,应属无效条款。综上,原告的诉请应予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合伙合同书》,约定原告(甲方)提供充电站设备和维修费、被告(乙方)提供场地和电费,双方五五分成合作经营充电站。合伙违约责任:合伙期限至乙方不开店为止,在开店期间不可以用其他充电站设备给客户充电。如果乙方不开店了,要及时给托运部返还充电站给甲方。不可以延误3天。合同是从退还充电站算起,一年以后终止合同。在开店期间,打开门面就要摆出充电站,不可以放在里面充电。如果做到一年以后,平均每天总收入没有达到1元钱以上,经双方同意可以终止合同,如果乙方不愿意做充电行业,以后就不可以自己买充电站或者做其他充电站。违反上述条款的违约金为5000元。如果设备有人为破坏和被偷,由乙方负责,赔偿价格是一路的1000元,两路的2000元。随后,被告向原告领取了一个充电站开始经营。2015年上半年,被告将充电站退还给原告。2017年5月,原告以被告另行购买充电站存在违约行为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伙合同书》系原告提供的可以重复使用的格式合同,该协议书确定双方合作期限是到被告不开店为止,开店期间不可以用别的充电站给客户充电,如果乙方不愿意做充电行业,以后就不可以自己买充电站或者做其他充电站等内容,上述合同条款约定是原告为保持垄断地位,排除、限制竞争而设定,应属无效条款。被告将充电站退还原告后,双方合伙关系已终止,被告之后的经营行为与原告无关,原告依据上述无效条款认定被告存在违约行为,诉请被告赔偿违约金及损失9850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八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黎晖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丽娟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