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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5民初字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李胜根、尹联寿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胜根,尹联寿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5民初字603号原告:李胜根,男,196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杭州市拱墅区。被告:尹联寿,男,195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原告李胜根为与被告尹联寿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其他诉讼材料,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胜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联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胜根的诉讼请求:判令尹联寿支付李胜根劳务报酬444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尹联寿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尹联寿于2016年6月9日向李胜根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西溪湿地艺术集合村24和25幢钻孔款6440元,领了2000元,欠4440元。因尹联寿未支付该欠款,李胜根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根据李胜根提交的证据,尹联寿确认欠付李胜根劳务报酬4440元。尹联寿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举证的权利。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尹联寿支付李胜根劳务报酬44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尹联寿负担。原告李胜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尹联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颖浚人民陪审员  吴晓航人民陪审员  杨 鑫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江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