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84执56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占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占增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984执56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河间市北大街口。法定代表人李丙强。委托代理人张鹤伦,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被执行人于占增,男,1956年12月18日出生,住所地河间市。申请执行人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于占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河民初字第135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三日内履行下列义务:1、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300元,申请执行费200元。同时向被执行人送达报告财产令,责令其于三日内报告财产。被执行人在指定的期间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7年6月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同时因其未报告财产,本院作出拘留15日的决定、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因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未能实施拘留。此外,本院通过执行查控系统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登记、不动产登记、工商登记等进行了查询,未能发现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和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债权20000元及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尚志勇审判员 巩向红审判员 张青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红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