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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2刑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曹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2刑初236号公诉机关太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汉族,1984年10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初中文化,农民,住太和县。2017年3月27日因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被太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决定罚款人民币550元(已缴纳),同年4月1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太和县公安局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2日被太和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太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7)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曹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005县道(付清路)行驶至1KM+200M(清浅卫生院门口)处时,被太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港集中队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曹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32.1mg/100ml,属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曹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曹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太和县清浅镇卫生院门口被太和县公安局交管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检测,曹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32.1mg/100ml,系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曹某某抽血检查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曹某某的户籍证明及信息查询结果单、太和县公安局交管大队港集中队关于查获曹某某经过说明、曹某某血样提取登记表等、曹某某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太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曹心学、曹某1、曹某2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检查笔录及视听资料-视频录像光盘(附光盘制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曹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折抵行政处罚550元后,下余1450元已缴纳)。(刑期从羁押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尹 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范志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