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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05民初1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山东和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王良光、郝瑞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和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王良光,郝瑞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05民初1211号原告:山东和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儒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郇长杰,山东豪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良光。被告:郝瑞英。原告山东和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王良光、郝瑞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方晓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和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郇长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良光、郝瑞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和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1月12日,被告为购买车辆,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东关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东关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向其借款。银行按期发放了贷款,还款过程中被告屡次出现逾期,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为其垫付本息,并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32024.7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15日为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良光、郝瑞英均未到庭,亦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2日,山东和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二被告、工商银行东关支行签订个汽字潍坊行东关支行2010年4030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良光、郝瑞英向工商银行东关支行借款7.6万元用于购车;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罚息利率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山东和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并约定主债权同时存在一个或多个物的担保或第三人保证的,不论相关物的担保是由借款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贷款人有权自行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即贷款人有权选择先就任何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同时要求借款人与保证人、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担保人放弃针对贷款人选择清偿顺序的抗辩权。2010年11月12日,两被告与山东和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担保服务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委托山东和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贷款,向工商银行东关支行提供信用担保。合同第八条第2款约定,原告按照银行要求垫款后,被告须直接向原告支付垫付的全部款项及垫付资金占用费(自垫付之日按照垫付资金的日千分之三计算)。合同签订后,工商银行东关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借据中载明年贷款利率为5.6%,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11月25日。后二被告未按约还款,山东和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自2012年10月31日至2013年11月29日,共计为二被告垫付贷款本息30996.48元。另查明:山东和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5日变更名称为山东和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加盖银行印章)、贷款发放凭证复印件(加盖银行印章)、委托担保协议书、垫款证明、垫付凭证、工商公示信息表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山东和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5日变更名称为山东和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故山东和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均应由原告山东和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接,原告在本案中主体适格。原告与二被告工商银行东关工行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均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工商银行东关支行向王良光发放贷款后,被告王良光未履行按期还款义务,致使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工商银行东关支行承担保证责任,为其垫付款项共计30996.48元。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据其与二被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书向二被告追偿。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书约定,被告王良光逾期偿还该垫付款应按照日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原告在起诉状中主张的利息,其本质为二被告未按时偿还垫付款而导致的原告损失,故该利息应按照资金占用费的约定计算。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1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良光、郝瑞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本案相关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应依法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良光、郝瑞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和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30996.48元及违约金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1元,减半收取300.5元,由被告王良光、郝瑞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方晓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