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2民初9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民支行与林德宣、吴海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民支行,林德宣,吴海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民初934号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民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黎明东路65-2号。主要负责人:吴海伟,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洁,女,该公司员工。被告:林德宣,男,197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被告:吴海燕,女,197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民支行与被告林德宣、吴海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1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林德宣、吴海燕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10629.53元、逾期利息及利息复利(计算至2017年6月12日,逾期利息为5632.55元、利息的复利为665.85元,之后的逾期利息、利息的复利均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林德宣与吴海燕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林德宣签订第8511120150006812号《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20万元;额度期限自2015年3月27起至2017年3月26日止;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付息;借款利率按年调整,为借款发放日基准利率上浮65%确定;逾期利率及复利上浮50%。同日,被告吴海燕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林德宣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陆续提取借款,陆续还款。其中2015年4月10日提取20万元,已偿还19万元;10月21日提取18万元,至今未还;11月18日提取1万元,至今未还。至2017年6月12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10629.53元、逾期利息5632.55元、利息的复利665.85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德宣、吴海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民支行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10629.53元、逾期利息及利息的复利(计算至2017年6月12日,逾期利息为5632.55元、利息的复利为665.85元,之后的逾期利息、利息的复利按8511120150006812号《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3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5863元,由被告林德宣、吴海燕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琴仙代理审判员 童剑波人民陪审员 王园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项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