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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03民初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原告姜某与被告锦州市凌河区某某街道办事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锦州市凌河区某某街道办事处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703民初294号原告:姜某,女,196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锦州市凌河区。被告:锦州市凌河区某某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负责人:刘星,系该办事处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庚,系辽宁锦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某与被告锦州市凌河区某某街道办事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原告姜某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姜某撤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姜某负担。审判员  贺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