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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25民初1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王某与崔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崔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5民初1455号原告王某,女,1966年4月6日生,汉族,住兰考县。委托代理人司高兴,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崔某,男,1956年4月24日生,汉族,住兰考县。委托代理人李金慧,河南亚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原告王某与被告崔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雪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司高兴,被告崔某及委托代理人李金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原告与丈夫共同受雇于被告,为被告承接的建筑工程干活。2016年6月17日上午,原告在“嘉德美庐”小区10#楼干活时,因塔吊在升起过程中被卡住,被告让原告与其共同在楼上拉住升起到半空中货物,让其工人去解决被卡的问题,因被告接听电话,致使货物将原告从楼上带下摔在地上,原告当场被摔晕,后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花去巨额的医疗费用,而作为雇主的被告却不管不问,未对原告进行任何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254.94元、误工费25800元、护理费3510元、营养费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残疾赔偿金168844.1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8000元、交通费200元等,共计250389.04元。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说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原告因为防护措施不完善而受伤,不是因为被告打电话受伤的。原告住院后,承包给被告木工工程的王连保已经赔偿原告近70000元医疗费,原告受伤是因为分包人王连保的防护措施不力所造成,责任不应由被告全部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份,被告崔某雇佣原告王某在“嘉德美庐”小区10#楼干活。2016年6月17日上午,原告王某在建筑工地的二楼干活时,工地正在使用的塔吊在升降过程中被卡住,被告崔某让原告王某与其一起拉住上升到半空中的塔吊,并让工人田建中去三楼解决塔吊被卡的问题,此时,被告崔某因接听电话,使塔吊失去控制,导致原告王某和塔吊一起从楼上坠落在地上。原告身体受伤,在兰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经诊断:1、腰2、3椎体压缩性骨折并脊髓损伤;2、腰1-4椎体横突、棘横突、棘突及关节突多发骨折3、胸骨体及双侧肋骨多发骨折4、双肺挫伤5、右侧气胸6、右膝部软组织损伤。在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6天。经诊断:1、多发腰椎骨折;2、多发肋骨骨折3、胸骨骨折。经开封华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某身体伤残程度:胸部损伤属X(十级)伤残,腰部损伤属VIII(八级)伤残。原告王某系农村居民。因人身损伤花去医疗费63421.04元,造成的合理损失还有:误工费25800元(100元/天×25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营养费270元(10元/天×27天)、护理费2504.25元(92.75元/天×27天)、伤残赔偿金72519.79(11696.74元/天×20年×31%)、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74325.08元。另查明,原告王某已得到“嘉德美庐”小区10#楼承包劳务的王连保因本次事故的赔偿款135000元。其中王连保已支付原告王某的医疗费63421.04元,王某经河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得到住院补偿金额为31166.1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河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票据、开封市第二中医院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开封华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收据、本院调查的王连保的调查笔录、质证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受被告崔某雇佣从事相关劳动,双方之间系雇员与雇主的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时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原告是在被告的指派范围内干活,因被告原因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原告王某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的证据,被告对损害结果应承担全部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可酌情考虑800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300元。在本次事故中,原告王某已通过王连保获得赔偿135000元,通过河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得到补偿31166.1元。因同一事故原告不能得到重复赔偿,原告得到赔偿应将以上款项在赔偿总额中扣除,不足部分由被告崔某承担。即174325.08元,扣除135000元和31166.1元,为8158.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4325.08元中的不足部分为8158.98元;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2480元,被告崔某承担50元。(案件受理费现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数额依据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具体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开封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41×××21,开户行:建设银行开封市金明支行)。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蔡雪琴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聂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