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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民初89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南阳路支行与梁某、梁某1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南阳路支行,梁某,梁某1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8957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南阳路支行,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37号。负责人吴新光,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夏龙,河南佐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女,汉族,1975年12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被告梁某1,男,汉族,1976年3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南阳路支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梁某、梁某1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夏龙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3日,被告梁某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南阳路支行提出贷款申请,申请从原告处贷款5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被告梁某1以借款人配偶身份在申请书上签字。经原告审核,核准了被告梁某的贷款申请。根据贷款申请表及核准通知书显示,本次贷款授信额度为人民币20万元,该额度为循环额度,额度有效期限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18年12月17日止。如被告逾期还款,原告依约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梁某发放了全部贷款。梁某1作为借款人的配偶,且以借款人配偶的身份在贷款申请表上签字,对被告梁某所欠原告上述债务有共同偿还义务。现被告已逾期多次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梁某、梁某1共同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236968.1元,其中借款本金190695.52元,利息46272.58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2月23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证据一、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一份;证据二、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二份;证据三、个人还款对账单一份;证据四、客户历史交易查询单一份。二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被告梁某向原告提交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主要载明:申请人为被告梁某,贷款品种为生意红,总申请金额为50万元。申请循环额度,额度期限60个月;配偶姓名为被告梁某1。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条款部分载明: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5%计息;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指定还款日为每月5日;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被告还款包括贷款本金和利息,若被告未按本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的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停止发放本条款项下的贷款,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某1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等。被告梁某、梁某1分别在借款人和借款人配偶栏后签字。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载明:此次贷款的授信额度为20万元,该额度为循环额度,额度有效期限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18年12月17日止,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放款账户为62×××48,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5日,贷款利率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5%计息。贷款支付方式为自主支付,被告梁某在客户签名后签字捺印。原告提交的个人对账单载明:客户名称为梁某,截至2017年2月23日,借据号为1311390074410022的贷款金额为86000元,贷款余额为27858.55元、欠利息4126.8元、欠罚息2282.21元、欠复利853.36元;借据号为1311390074410034的贷款金额为95000元,贷款余额为78054.38元、欠利息12420.85元、欠罚息4094.95元、欠复利2239.06元;借据号为1311390074410035的贷款金额为3万元,贷款余额为22689.16元、欠利息3610.54元、欠罚息1190.29元、欠复利650.86元;借据号为1311390074410036的贷款金额为13000元,贷款余额为10681.16元、欠利息1699.7元、欠罚息560.33元、欠复利306.4元;借据号为1311390074410037的贷款金额为14000元,贷款余额为11502.78元、欠利息1830.46元、欠罚息603.36元、欠复利329.97元;借据号为1311390074410038的贷款金额为1万元,贷款余额为8682.33元、欠利息1406.98元、欠罚息418.46元、欠复利248.31元;借据号为1311390074410039的贷款金额为12000元,贷款余额为10692.2元、欠利息1746.75元、欠罚息494.68元、欠复利305.39元;借据号为1311390074410040的贷款金额为1万元,贷款余额为3625.72元、欠利息601.02元、欠罚息155.07元、欠复利103.3元;借据号为1311390074410041的贷款金额为12000元,贷款余额为6141.92元、欠利息1024.74元、欠罚息252.98元、欠复利174.81元;借据号为1311390074410042的贷款金额为11000元,贷款余额为10767.32元、欠利息1807.54元、欠罚息427.23元、欠复利306.18元。2017年3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被告梁某向原告申请贷款,并经原告核准并发放贷款,原告与被告梁某之间构成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梁某1作为借款人配偶在申请书予以签字。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二被告逾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继续履行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二被告共同偿还贷款本金190695.52元、利息46272.58元(利息截至2017年2月23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贷款本息偿还之日),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某、梁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南阳路支行贷款本金190695.52元、利息46272.58元(利息截至2017年2月23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贷款本息偿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5元,公告费3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贾 威人民陪审员  周月玲人民陪审员  牛根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谢志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