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刑更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于洋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于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7刑更161号罪犯于洋,男,198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原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辽源市,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区监狱服刑。辽宁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判处于洋拘役三个月。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5日以(2014)呼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于洋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刑期自2013年7月20日起至2021年1月19日止)。于2014年7月10日交付监狱服刑改造。执行过程中刑期无变动。截止2017年6月16日,剩余刑期三年七个月三天。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区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根据罪犯于洋在2014-2017年度服刑改造期间的具体表现,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建议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于洋在2014-2017年度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教,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合格,2014至2017年共获狱政记功奖励五次。以上有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积分统计表、计分考核表、监管干警证言、同监犯人证言、”三课”教育成绩单、2014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2015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2016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证明、内蒙古自治区××区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等在卷予以佐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于洋在2014-2017年度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劳动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于洋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3年7月20日起至2020年5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明政人民陪审员 崔振海人民陪审员 赵忠慧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