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7102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李生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锦州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7102刑初6号公诉机关锦州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李生(系聋哑人),男,1966年出生于辽宁省绥中县(自述,实际出生日期无户籍证明),汉族,无文化,无职业,无住所。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被锦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10日被锦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3日被锦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因犯破坏交通设施罪于2014年4月11日被锦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6年9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7日被沈阳铁路公安局锦州公安处刑事拘留,2017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锦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王丹妮,辽宁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聋哑手语翻译顾某、郝某,锦州市特殊教育学校教师。锦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锦铁检公诉刑诉[20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生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锦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春玉、代理检察员杨红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生及其辩护人王丹妮、聋哑手语翻译顾某、郝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锦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生于2016年11月至12月间,万家屯车站将停留在车站内的货物列车上铅封剪断,共盗窃货物列车上的玉米4次,总重量1745公斤,合计价值人民币2477.9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铁路运输物资,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处罚。被告人李生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生系聋哑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认罪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出对被告人李生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李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生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系聋哑人,请求本院依法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2月间,被告人李生以克丝钳子作为工具,剪断铁路护网,进入万家屯车站,将停留在车站内的货物列车上铅封剪断,共盗窃铁路运输物资4次,其中:1.2016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李生盗窃玉米355公斤,价值人民币504.1元。盗窃后将玉米以每公斤1.4元的价格卖给刘某,获赃款500元。2.2016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李生盗窃玉米395公斤,价值人民币560.9元。盗窃后将玉米以每公斤1.4元的价格卖给刘某,获赃款553元。3.2016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李生盗窃玉米420公斤,价值人民币596.4元。盗窃后将玉米以每公斤1.3元的价格卖给刘某,获赃款546元。4.2016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李生盗窃玉米575公斤,价值人民币816.5元。盗窃后将玉米以每公斤1.4元的价格卖给刘某,获赃款805元。综上,被告人李生共计盗窃玉米4次,总重1745公斤,合计价值人民币2477.9元,获赃款2404元,已发还给被害单位624元。案发后,扣押作案工具三轮车1辆(未随案移送),断线钳(克丝钳)1把(随案移送)。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来源、归案情况说明,证明本案来源及被告人李生到案情况。2、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李生的身源及前科情况。3、发还清单,证实沈阳铁路公安局锦州公安处将624元返还给被害单位的情况。4、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李生盗窃玉米所使用的作案工具的情况。5、孙某身份证及资质证书复印件,证明沈阳铁路公安局锦州公安处为被告人李生聘请手语老师的情况。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从被告人李生处扣押的物品情况。7、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证实从刘某处调取证据的情况。8、从被告人李生手中扣押的称重和付款便条,证实被告人李生卖玉米时的玉米斤数、单价和总价值。9、从证人刘某处调取的检斤和付款记录,证实刘某从李生处收购玉米的斤数、次数和价值。10、武汉铁路局荆门南站出具的货票,证实廖某通过铁路运输的方式将玉米从通辽运往湖北荆门,所运输的玉米每袋重量为60公斤的情况。11、沈阳铁路局山海关站万家屯站出具的丢失证明,证明停在该货站的货物列车所承运的玉米多次丢失的情况。12、沈阳铁路局山海关车站出具的铁路传真电报2份,证实山海关车站货检的情况。13、列车编组顺序表,证实2016年11月24、12月22日进入万家屯站的货物列车所承运货物的种类。14、锦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玉米的单价为每公斤1.42元,合计价值人民币2477.9元。1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勘验图,证实2016年12月26日9时,万家屯站的护网、护网外车辙及散落在地上玉米粒的现场情况。16、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16年11月和12月,刘某共从被告人李生处收购玉米4次,每次的重量及收购价值分别为355公斤,收购价值500元;395公斤,收购价值553元;420公斤,收购价值546元;575公斤,收购价值805元。17、证人廖某证言,证实2016年12月2日其所使用敞篷火车运输的玉米丢失7、8袋,每袋重量60公斤的情况。18、被告人李生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李生从2016年11月至12月,共盗窃万家屯车站玉米4次,后将玉米卖到万家的一个粮食收购点,共获赃款2404元的情况。19、视听资料:2份光盘,证实被告人李生2016年12月26日去万家粮食收购点卖玉米的情况及案发后被告人李生指认案发现场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铁路运输物资,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生曾因犯罪多次被刑事处罚,本案是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但被告人李生系聋哑人,到案后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采纳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生具备法定、酌定从重和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意见及量刑建议,对被告人李生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7日起至2017年8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生退赔盗窃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780元,返还给被害单位沈阳某局。三、作案工具三轮车1辆(由扣押机关沈阳铁路公安局锦州公安处处理)、断线钳(克丝钳)1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沈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实代理审判员 宋 鲲 鹏代理审判员 郭 熹 颖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燕(代)附本案判决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