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民初89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郑州郑花路支行与辛某、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郑花路支行,辛某,李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8970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郑花路支行,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郑花路76号(美景花郡)3号楼1-2层。负责人陶梅,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夏龙,河南佐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辛某,男,汉族,1980年8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汝南县。被告李某,女,汉族,1981年6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汝南县。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郑花路支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辛某、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夏龙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2日,被告辛某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郑花路支行提出贷款申请,申请从原告处贷款5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被告李某以借款人配偶身份在申请书上签字。经原告审核,核准了被告辛某的贷款申请。根据贷款申请表及核准通知书显示,本次贷款授信额度为人民币50万元,该额度为循环额度,额度有效期限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2018年10月8日止。如被告逾期还款,原告依约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辛某发放了全部贷款。经查,被告李某���被告辛某于2006年3月13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被告李某作为借款人的配偶,对被告辛某所欠原告上述债务有共同偿还义务。现被告已逾期多次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辛某、李某共同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479483.43元,其中借款本金429500元,利息49983.43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2月14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证据一、个人贷款合同、贷款申请表各一份;证据二、借款借据一份;证据三、个人还款对账单一份;证据四、客户交易流水一份;证据五、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二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9日,被告辛某向原告提交生意通贷款申请表,主要载明:申请人为被告辛某,申请贷款金额436000元,申请不可循环,等额本息还款,扣款日为20日,配偶姓名为李某。被告辛某、李某分别在借款人及配偶栏后签字。2016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辛某签订一份个人贷款合同,主要载明:贷款人为原告,借款人为被告辛某。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43万元,借款期限为10年,从借款发放之日起算,具体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或其他债权债务凭证所载明的银行出款日期和借款到期日为准。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以年利率15%计息。若被告辛某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用于归还我行合同编号为131139004162的个人贷款。被告辛某选择等额本息方式还款,具体约定为按月分期偿还借款本、息,每月的20日为还款日。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名称辛某,借款金额为4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4日起至2026年5月4日,入账日为2016年5月4日,借款用途为归还我行合同编号为131139004162的个人贷款。原告提交的个人对账单载明:客户名称为辛某,截至2017年2月14日,借据号为1311690020790001的贷款金额为43万元,贷款余额为429500元、欠利息45302.79元、欠罚息973.16元、欠复利3707.48元。2017年3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涉案个人贷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受其约束,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辛某向原告申请贷款���并经原告核准并发放贷款,原告与被告辛某之间构成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李某作为借款人配偶在申请书予以签字。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二被告逾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继续履行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二被告共同偿还贷款本金429500元、利息49983.43元(利息截至2017年2月14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贷款本息偿还之日),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辛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郑花路支行贷款本金429500元、利息49983.43元(利息截至2017年2月14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贷款本息偿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92元,公告费3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贾 威人民陪审员 周月玲人民陪审员 牛根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谢志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