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02民初9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8-20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行与吴兴权、申建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行,吴兴权,申建兰,刘顺林,罗明香,王锦高,田慧平,罗天栋,赖玉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2民初950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行,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文明大道31号气象局大楼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054425469E。负责人:李云,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桥生,江西客家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温超,江西客家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吴兴权,男,1974年12月3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被告:申建兰,女,1974年5月9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被告:刘顺林,男,1979年1月8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被告:罗明香,女,1978年6月9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被告:王锦高,男,1966年6月15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被告:田慧平,女,1972年8月6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被告:罗天栋,男,1969年12月27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被告:赖玉华,女,1969年2月18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行(以下简称为赣州民生银行)与被告吴兴权、申建兰、刘顺林、罗明香、王锦高、田慧平、罗天栋、赖玉华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赣州民生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桥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兴权、申建兰、刘顺林、罗明香、王锦高、田慧平、罗天栋、赖玉华经本院邮寄、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赣州民生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按约定计算利息、罚息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并支付给原告(截至2016年2月3日,未还借款本金为235200元,利息(含罚息)16280.81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诉讼支付的律师费用;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6日,被告刘顺林、罗明香、吴兴权、申建兰、王锦高、田慧平、罗天栋��赖玉华作为联保体成员与原告赣州民生银行签订了《联保体授信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XX01),合同约定:联保体授信额度为200万元,联保体各成员授信额度为50万元。授信额度使用期限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2014年6月28日,被告吴兴权向原告贷款5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向被告吴兴权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吴兴权未依约还本付息。根据联保体授信合同第32条约定,原告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应由被告吴兴权承担。原告多次催索借款本息未果遂起诉。被告吴兴权、申建兰、刘顺林、罗明香、王锦高、田慧平、罗天栋、赖玉华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兴权与被告申建兰、被告刘顺林与被告罗明香、被告王锦高与被告田慧平、被告罗天栋与被告赖玉华均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26日,被告刘顺林、罗明香、吴兴权、申建兰、王锦高、田慧平、罗天栋、赖玉华作为联保体授信人与原告赣州民生银行签订了《联保体授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给予本合同联保体所有授信提用人的整体授信额度为200万元,被告刘顺林、吴兴权、王锦高、罗天栋的授信额度分别为50万元;授信额度使用期限12个月,自2014年6月28日至2015年6月28日;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合同项下的每笔借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另行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但该利率标准不得低于8.4%;授信提用人在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合同约定违约情形的,应当向授信人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联保体成员同意在原告处开立保证金账户,并在原告发放授信前按各自授信额度的40%存入保证金,为主债权设定最高额质押,联保体各成员授权原告在任一授信提用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有权从上述保证金中直接扣收;若授信提用人发生违约,则原告有权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联保体全部成员作为保证人,在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为原告对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被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限额即为本合同约定的整体授信额度,该最高额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债权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因此而产生的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的所有应付款项,保证人均同意承担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债权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人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下具体主债权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2014年6月28日,被告吴兴权因购买木材,向原告借款,借款支用申请书载明:“由被告吴兴权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期12个月,从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还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21日;按还款周期调整借款利率,借款利率在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55%,确定年利率9.3%;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2014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吴兴权发放了贷款5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吴兴权未依约归还借款本金���原告依合同约定将被告吴兴权交纳的保证金20万元用于抵扣其尚欠的借款本息,故截至2016年2月3日止,被告吴兴权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35200元、罚息16280.81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3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的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联保体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对账单、还款及拖欠本息明细、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赣州民生银行与被告刘顺林、罗明香、吴兴权、申建兰、王锦高、田慧平、罗天栋、赖玉华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及与被告刘顺林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生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吴兴权未依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本案所涉借款已到期,合同到期后被告迟延还款所产生的利息应为罚息,故对原告赣州民生银行要求被告吴兴权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符合双方约定,且未违反相关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吴兴权与被告申建兰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申建兰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吴兴权向原告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申建兰应对被告吴兴权的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刘顺林、罗明香、王锦高、田慧平、罗天栋、赖玉华作为联保体授信成员,应对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故被告刘顺林、罗明香、王锦高、田慧平、罗天栋、赖玉华应在最高限额200万元内对除本人外所发生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吴兴权、申建兰、刘顺林、罗明香、王锦高、田慧平、罗天栋、赖玉华经本院邮寄、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兴权、申建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行借款本金235200元及罚息16280.81元(此罚息计算至2016年2月3日止),并支付自2016年2月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尚欠借款2352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算);二、由被告吴兴权、申建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行支付律师费3000元;三、被告刘顺林、罗明香、王锦高、田慧平、罗天栋、赖玉华应对上述债务在最高额度200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72元、保全费1778元、公告费300元,共计7150元,由被告吴兴权、申建兰、刘顺林、罗明香、王锦高、田慧平、罗天栋、赖玉华承担。因原告已全额预交,限上述八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7150元,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按照规定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盈慧人民陪审员 肖声玉人民陪审员 宋征鑫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邱 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