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民初字18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轻联支行与安宁市永昌钢铁有限公司、昆明安宁永昌物资经贸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轻联支行,安宁市永昌钢铁有限公司,昆明安宁永昌物资经贸集团有限公司,曹继光,段巍,段青,屠慧玲,杨升,叶捍东,屠丽萍,夏国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民初字1854号原告: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轻联支行,住所地昆明市环城西路42号。负责人:李玲凌。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刚,云南曲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宁市永昌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宁市青龙镇。法定代表人:段青。被告:昆明安宁永昌物资经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宁市龙宝寺。法定代表人:曹继光。被告:曹继光,男,汉族,1960年10月17日出生,住安宁市。被告:段巍,女,汉族,1960年10月10日出生,住安宁市。被告:段青,男,汉族,1968年5月8日出生,住昆明市官渡区。被告:屠慧玲,女,汉族,1969年9月21日出生,住昆明市官渡区。被告:杨升,男,白族,1964年10月4日出生,住安宁市。以上七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童长春,男,汉族,1983年5月3日生,住安宁市,该公司员工。被告:叶捍东,男,汉族,1968年9月5日出生,住昆明市五华区。被告:屠丽萍,女,汉族,1967年11月14日出生,住昆明市五华区。被告:夏国兰,女,汉族,1969年8月16日出生,住安宁市。原告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轻联支行(以下简称“富滇银行”)诉被告安宁市永昌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昌钢铁”)、昆明安宁永昌物资经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昌物资”)、曹继光、段巍、段青、屠慧玲、杨升、叶捍东、屠丽萍、夏国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富滇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刚,被告永昌钢铁、永昌物资、曹继光、段巍、段青、屠慧玲、杨升委托诉讼代理人童长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捍东、屠丽萍、夏国兰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永昌钢铁偿还原告富滇银行汇票敞口金额1800万元,并承担该款项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足额支付该票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利息;二、原告富滇银行对被告永昌钢铁抵押的80万吨棒材生产线及1080立方米高炉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永昌钢铁支付原告富滇银行律师费10402.41元;三、被告永昌物资、曹继光、段巍、段青、屠慧玲、杨升、叶捍东、屠丽萍、夏国兰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2日,富滇银行与永昌钢铁签订《富滇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最高额)》(以下简称“承兑协议”)约定,永昌钢铁向富滇银行申请敞口金额最高额不超过1.5亿元整的多笔承兑汇票,时间为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6月2日。为保证债权的实现,富滇银行与永昌钢铁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永昌钢铁以80万吨棒材生产线及1080立方米高炉为《承兑协议》项下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永昌物资、曹继光、段巍、段青、屠慧玲、杨升、叶捍东、屠丽萍、夏国兰分别与富滇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各被告对《承兑协议》项下发生的各类业务所共同形成的1.5亿元整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5月15日,富滇银行与永昌钢铁签订《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协议》,并为永昌钢铁开具了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3000万元。永昌钢铁在富滇银行开立保证金账户并存入不低于票面40%的保证金。汇票到期后,永昌钢铁没有按期交存银行承兑汇票,导致富滇银行垫款1800万元。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特诉至法院。被告永昌钢铁、永昌物资、曹继光、段巍、段青、屠慧玲、杨升共同辩称:对富滇银行主张的票款金额、逾期利息及律师费均无异议,对永昌钢铁、永昌物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及富滇银行主张的抵押权亦无异议。对个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认可,个人均为公司股东,要求个人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是富滇银行提供的格式条款,与公司法相违背,保证合同无效。这些款项也未用于个人生活,均是用于公司经营,富滇银行没有对个人的担保能力进行鉴定和评估,自然人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叶捍东、屠丽萍、夏国兰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原告富滇银行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承兑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最高额保证合同》、《富滇银行对公业务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4份),证明:1、2013年12月2日,永昌钢铁向富滇银行申请敞口金额最高额不超过1.5亿元整的多笔银行承兑汇票,时间为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6月2日。2、2013年12月2日,永昌钢铁以80万吨棒材生产线以及1080立方米高炉为《承兑协议》项下形成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3、永昌物资、曹继光、段巍、段青、屠慧玲、叶捍东、屠丽萍、杨升、夏国兰对《承兑协议》项下形成的各类业务所共同形成的最高余额为1.5亿元整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2、《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协议》、《银行承兑汇票》、《借贷方凭证》,证明:2014年5月15日,富滇银行为永昌钢铁开具了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合计为3000万元。证据3、《收件回执》证明:2014年11月15日,汇票到期后,永昌钢铁没有按期交存银行承兑汇票票款,导致富滇银行形成银行承兑汇票项下实际垫款,该笔垫款金额为1800万元。证据4、《诉讼委托代理协议》、《发票》、《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证明:富滇银行为实现债权前期支付律师代理费10402.41元。经质证,被告永昌钢铁、永昌物资、曹继光、段巍、段青、屠慧玲、杨升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认可,抵押权的实现无异议。对《承兑协议》的关联性不认可,《承兑协议》中明确约定过两个担保方式,没有约定个人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个人和主合同债务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叶捍东、屠丽萍、夏国兰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富滇银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与原件核对一致,且出庭各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至于个人的担保责任问题系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将在下文予以评述。被告永昌钢铁、永昌物资、曹继光、段巍、段青、屠慧玲、杨升、叶捍东、屠丽萍、夏国兰均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2日,富滇银行与永昌钢铁签订《承兑协议》约定,永昌钢铁在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6月2日期间向富滇银行申请银行承兑汇票,敞口金额最高不超过1.5亿元的多笔承兑汇票。承兑手续费按票面金额千分之零点五计算,在每笔银行承兑时分次付清。承兑汇票到期日,承兑银行无条件支付票款。如到期出票人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承兑银行对不足支付部分的票款转作出票人预期贷款,并按相关规定计收罚息。同日,双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永昌钢铁将其所有的位于安宁市青龙镇80万吨棒材生产线和1080立方米高炉为最高余额不超过1.5亿元额度实际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上述抵押于2013年12月2日完成抵押登记,富滇银行取得《动产抵押登记证书》(编号:安工商抵押登记2013000051号)。2013年12月2日,永昌物资与富滇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永昌物资愿意为永昌钢铁向富滇银行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债权是指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6月2日期间因富滇银行向永昌钢铁发放贷款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其最高额为1.5亿元。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富滇银行垫付的有关费用及富滇银行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年。被告曹继光、段巍、段青、屠慧玲、杨升、叶捍东、屠丽萍、夏国兰分别与富滇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各保证人愿意为永昌钢铁向富滇银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是富滇银行自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6月2日(该期间即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内连续签订借款、承兑、贴现、保函、信用证等业务合同及《承兑协议》项下发生的各类业务所共同形成的最高余额为1.5亿元的本金、利息、付息、复利、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等。2014年5月15日,富滇银行与永昌钢铁签订《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协议》约定,富滇银行同意为永昌钢铁开具下述承兑汇票,汇票号码:3030005130605226、3130005131605227、3130005131605229、3130005131605230、3130005131605233、3130005131605234。出票人为永昌钢铁,收款人为永昌物资。汇票金额300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4年5月15日,到期日期为2014年11月15日。永昌钢铁不足支付票款,富滇银行将就不足部分为永昌钢铁垫付,富滇银行垫付的金额将转为富滇银行对永昌钢铁的逾期贷款,并按照富滇银行规定计收利息、罚息。当日,富滇银行开具了六张合计3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富滇银行与云南曲直律师事务所签订《富滇银行诉讼委托代理协议》约定,云南曲直律师事务所委派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富滇银行支付律师费10402.41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富滇银行为证实其为永昌钢铁因开具银行承兑汇票导致富滇银行为永昌钢铁垫付票款1800万元提交了《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协议》、《银行承兑汇票》、《借贷方凭证》等相应证据,上述证据与原件核对一致,且各证据之间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富滇银行为永昌钢铁开具银行承兑汇票,并为其垫付敞口资金1800万元。富滇银行据此主张永昌钢铁偿还汇票敞口资金1800万元,并承担该款项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足额支付该票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利息,永昌钢铁及出庭保证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富滇银行主张的律师费10402.41元有相应的代理合同,且提交了完税凭证,该项主张亦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永昌钢铁将其所有的位于安宁市青龙镇80万吨棒材生产线和1080立方米高炉为涉案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完成了抵押登记,抵押人永昌钢铁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富滇银行对永昌钢铁提供的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永昌物资对其为涉案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曹继光、段巍、段青、屠慧玲、杨升认为《保证合同》系富滇银行提供的格式条款,与公司法规定不符,其签订的《保证合同》无效。经审查,被告段青、屠慧玲、曹继光、段巍对签订《保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其对担保事实、担保金额、担保的法律后果均有明确认知,该《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无效之法定情节。同时,股东为公司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被告段青、屠慧玲、曹继光、段巍以涉案担保违反《公司法》规定属法律认识错误,其以此主张免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叶捍东、屠丽萍、夏国兰未到庭就其承担的担保责任发表相反抗辩意见,本院依法确认其对富滇银行主张的借款逾期利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综上,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永昌物资、曹继光、段巍、段青、屠慧玲、杨升、叶捍东、屠丽萍、夏国兰应根据《保证合同》之约定,在主债权1.5亿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永昌钢铁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经审查,《最高额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均未约定债务人提供的物保和第三人提供的人保之间的债权实现顺序,故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富滇银行应先就被告永昌钢铁提供的抵押物实现抵押权,针对抵押物不能实现债权的部分再向被告永昌物资、曹继光、段巍、段青、屠慧玲、杨升、叶捍东、屠丽萍、夏国兰主张连带担保责任。富滇银行主张物保人保不分先后顺序,均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宁市永昌钢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轻联支行偿还代垫款1800万元,并承担该款项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足额支付该票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安宁市永昌钢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轻联支行支付律师费10402.41元;三、如原告安宁市永昌钢铁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义务,则原告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轻联支行有权就被告安宁市永昌钢铁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安宁市青龙镇80万吨棒材生产线和1080立方米高炉(登记证号:安工商抵押登记2013000051号)在最高额债权限额1.5亿元范围内【该1.5亿元最高额债权限额包含本案债权在内的编号911011311502022《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担保的额全部债权数额】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若被告安宁市永昌钢铁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则被告昆明安宁永昌物资经贸集团有限公司、曹继光、段巍、段青、屠慧玲、杨升、叶捍东、屠丽萍、夏国兰针对不能清偿部分在主债务1.5亿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宁市永昌钢铁有限公司进行追偿;五、驳回原告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轻联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522.0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9522.01元,由被告安宁市永昌钢铁有限公司、昆明安宁永昌物资经贸集团有限公司、曹继光、段巍、段青、屠慧玲、杨升、叶捍东、屠丽萍、夏国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冯 辉审判员 刘 涛审判员 朱吉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闻 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