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202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孙志敏与万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志敏,万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02民初24号原告孙志敏,女,196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委托代理人孙吉涛,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睿,男,198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原告孙志敏与被告万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吉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睿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志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及自应还款之日起至实际全部偿还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的利息、违约金;(截止2016年11月28日合计本息156250元);2、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分别于2014年12月29日、2015年3月3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共计借款110000元;借款利率分别为月利率3%和3.5%。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借出了相应的款项,但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相应借款本金及利息。此后,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偿还上述款项,但被告至今未还。被告万睿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4年12月29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载明借原告10000元,月利率3%,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6月28日止;被告于2015年3月3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载明借原告100000元,月利率3.5%,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3日至2015年9月2日止。原告于庭审中陈述上述款项包括现金给付的13500元及银行转账的96500元,被告未偿付本金及利息,因此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及以借款本金1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24%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的自2015年9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息24%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按约全额、及时地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该款项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的利息;二、被告万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该款项自2015年9月3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5元,公告送达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艳人民陪审员  陈素青人民陪审员  秦玉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贾秀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