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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21民初6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胡宏浩与蓝春涛、赣州凯达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宏浩,蓝春涛,赣州凯达物流有限公司,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1民初635号原告胡宏浩,男,1971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赣州市南康区。委托代理人陈昌宏,江西章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蓝春涛,男,1980年1月23日生,汉族,住赣州市大余县。被告赣州凯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赣县区梅林镇红金村岭足下组。法定代表人邹训晖,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鹏举,赣县梅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迎宾大道1号“御景江山”小区2#写字楼。负责人余丽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喻沙沙,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胡宏浩与被告蓝春涛、赣州凯达物流有限公司、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忠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宏浩的委托代理人陈昌宏、被告赣州凯达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鹏举、被告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喻沙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春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宏浩诉称,2016年5月8日15时30分许,被告蓝春涛驾驶赣B×××××重型半挂牵引车赣B×××××挂车途径105国道南康区市场东路红绿灯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搭载蔡方华)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5月19日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蓝春涛负事故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送入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小腿皮肤软组织严重挫擦伤等损伤。被告蓝春涛驾驶赣B×××××重型半挂牵引车赣B×××××挂车致原告损伤,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蓝春涛、赣州凯达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1783.88元;二、被告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蓝春涛未作任何答辩。被告赣州凯达物流有限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已在被告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二、请求法院将其已经垫付的54268.76元医疗费(包括原告垫付的4000元)一并处理;三、被告蓝春涛是被告赣州凯达物流有限公司的员工;三、诉讼费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被告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一、要求核查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及保单,如与保单信息不一致,答辩人不承担责任;二、原告受伤属实,但部分诉请过高,医疗费按照医院正式票据予以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明无法证实其收入状况,误工费标准应当按照2015年江西省农林牧副渔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应当按照住院天数每天15元的标准进行计算,护理费按照住院天数每天76.6元的标准予以计算,交通费按照有关票据确定,答辩人垫付了一万元请求法庭认可;三、不承担诉讼费用和其他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8日15时30分许,被告蓝春涛驾驶赣B×××××重型半挂牵引车赣B×××××挂车途径105国道南康区市场东路红绿灯时,与前方车辆由原告胡宏浩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搭载案外人蔡方华)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5月19日经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蓝春涛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胡宏浩入南康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4天,入院诊断为右小腿皮肤软组织严重挫擦伤、右肘部皮肤挫擦伤、右小腿大面积皮肤缺损并坏死等伤情,于2016年8月10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和门诊费54268.76元,其中原告支付4000元,被告赣州凯达物流有限公司垫付40268.76元,被告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垫付10000元。另查明,(1)被告蓝春涛驾驶的赣B×××××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被告蓝春涛是被告赣州凯达物流有限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被告蓝春涛在从事职务行为;(3)被告赣州凯达物流有限公司先行垫付的40268.76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经核算,原告胡宏浩尚未得到赔付的合理赔偿费用有:(1)医疗费4000元(扣除被告赣州凯达物流有限公司垫付的40268.76元、被告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30元/天×94天=2820元);(3)营养费2820元(30元/天×94天=2820元);(4)误工费10812元(41984元/年÷365天×94天=10812元);(5)护理费11555元(41984元/年÷365天×94天=11555元);(6)交通费940元。以上合计3294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蓝春涛驾驶车辆对原告胡宏浩造成损伤,应予根据法律规定赔偿。根据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蓝春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对该事故原告胡宏浩所遭受的全部损失由被告蓝春涛承担。因被告蓝春涛驾驶车辆赣B×××××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蓝春涛是被告赣州凯达物流有限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被告蓝春涛在从事职务行为。因此,被告蓝春涛应承担的赔偿由被告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替代赔付,超出保险范围由被告赣州凯达物流有限公司承担。为减轻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被告赣州凯达物流有限公司先行垫付的40268.76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蓝春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最后陈述等诉讼权利视为放弃,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宏浩赔偿32947元、向被告赣州凯达物流有限公司支付40268.76元。二、驳回原告胡宏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5元,减半收取548元,由被告赣州凯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忠效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李 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