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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03民初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马玲玲与焦作市中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玲玲,焦作市中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03民初514号原告:马玲玲,女,197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中站区政府工作人员,住中站区。被告:焦作市中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中站区许衡广场西邻。法定代表人:郎勇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当智,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裴道军,男,197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系该信用社职工,住焦作市山阳区。原告马玲玲与被告焦作市中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玲玲、被告焦作市中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当智、裴道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消除征信系统中原告的不良征信记录;2、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5000元;3、本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3月26日王艳良在焦作市中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村信用社借款150万元,原告为其作担保,借款期限为2009年3月26日至2010年3月26日。借款到期后,其仅偿还了2010年4月27日之前的利息,本金150万元及2010年4月28日之后的利息未偿还。随后被告于2012年向中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主张王艳良的该笔借款150万元系王艳文实际使用,王艳文也自愿偿还,故请求法院判决该借款及利息由王艳文偿还被告。后经审理查明,中站区法院于(2012)站民初字第482号判决如下:该笔借款及利息由王艳文偿还被告。但时至今日,被告仍将此不良担保列入原告个人信用征信报告,导致原告有不良征信记录。被告焦作市中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原告所担保的债物至今尚未偿还,王艳文愿意偿还王艳良的债物,在债物未偿还之前,债权并未放弃,对王艳良及其所保证人所享有的债权,在债物未清偿之前,原告自愿提供担保,而对原告行为的不良记录,被告没有法定义务消除。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3月26日王艳良在焦作市中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村信用社借款150万元,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借款期限为2009年3月26日至2010年3月26日。借款到期后未偿还,被告于2012年向中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因已超过了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法定期限,被告未对担保人提起诉讼。2017年4月原告在购买商品房贷款时发现自己在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中存在不良记录,随向被告消除不良记录,被告拒绝消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2)站民初字第482号民事判决书、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信用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名誉直接关系着公民的社会地位和尊严,良好的名誉不仅能得到他人的尊重和信赖,也是从事民事活动的有利条件,原告为他人在被告处的贷款提供担保事实存在,但在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因已超过了向原告主张权利的法定期限,未对原告提起诉讼,原告马玲玲的担保责任已经免除,在原告向被告要求消除不良记录时,被告拒不消除,给原告名誉产生了不良影响,使原告的部分民事活动不能进行。现原告请求被告消除不良征信记录,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5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作市中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消除原告马玲玲为王艳良贷款担保在征信系统中的不良记录;二、驳回原告马玲玲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立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国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