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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5刑初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5-12

案件名称

王海燕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刑初30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海燕,男,198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灵璧县,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安徽省灵璧县。2016年3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6年7月30日刑满释放;2016年10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7年2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1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7]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海燕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潘成波、被告人王海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7日上午,被告人王海燕至象山县丹西街道西谷路与丹阳路交叉路口附近处,采用搭线点火手段,窃得被害人朱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3870元的绿佳牌电动自行车1辆,后被告人王海燕驾驶该辆电动自行车至象山县并销赃给他人,得款人民币700元。被告人王海燕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海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辩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海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海燕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海燕尚未退赔的违法所得予以继续追缴,并责令退赔给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海燕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9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海燕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870元予以继续追缴,并责令退赔给被害人朱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蒋晓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包尔攀?PAGE??PAGE?3?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