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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2民初38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郑州中晨实业有限公司与河南中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中晨实业有限公司,河南中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2民初3886号原告:郑州中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李克寨向东1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2665958133R。法定代表人:胡国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广振,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鹤,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中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西流湖街道铁炉村,组织机构代码69485519-2。法定代表人:段奎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有付,河南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2016年12月30日本院作出(2016)豫0182民初3886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该裁定提出上诉,2017年3月20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裁定后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有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16648元及逾期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赊购原告电机及配件欠原告货款126648元未付,2015年8月2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款凭证一份。之后被告支付原告10000元,下欠116648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不予支付,双方形成纠纷。被告辩称:2015年8月24日被告已不欠原告货款,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书面凭证仅证明2015年8月24日原、被告之间的货款已全部结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郑州中晨电机制造有限公司系生产电机的企业法人。2012年左右被告与郑州中晨电机制造有限公司开始发生买卖电机的业务往来,由郑州中晨电机制造有限公司向被告供应电机。2015年8月24日被告给郑州中晨电机制造有限公司出具书面手续一份,该手续显示截止2015年8月24日结余126648元,前期所有货款已结清,前期票据作废。之后,被告支付原告款10000元。2016年6月30日郑州中晨电机制造有限公司变更为郑州中晨实业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现原告持该手续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6648元及逾期利息。本院认为:2015年8月2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书面手续属欠款手续,系双方对2015年8月24日之前货款的算账凭证,从该手续字义中能清楚表明截止2015年8月24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26648元。出具手续后原告自认被告支付货款10000元,下余116648元被告应予偿还。若被告已付清所有货款,应由原告给被告出具凭证,被告给原告出具凭证有悖常理,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因双方对付款时间及利息未作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中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中晨实业有限公司货款116648元;二、驳回原告郑州中晨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3元,由被告河南中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延晖人民陪审员  崔春玲人民陪审员  牛秀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紫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