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8民初27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张志海与华清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海,华清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27822号原告:张志海,男,197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兰风(张志海之妻),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军,北京言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清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1号院创新大厦B座1201室。法定代表人:嵇世山,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园园,北京市联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靖雯,北京市联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原告张志海与被告华清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清农业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兰风、程军,被告华清农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园园、廖靖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志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华清农业公司赔偿医疗费125231.33元、误工费26851.18元、护理费56880元、交通费11434.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620元、营养费4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51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0元;2.华清农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张志海变更诉讼请求为:1.华清农业公司赔偿医疗费125231.33元、误工费60415.15元、护理费919872元、交通费11434.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620元、营养费4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51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0元、残疾赔偿金92785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0253.2元、鉴定费8550元;2.华清农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张志海于2011年6月7日入职华清农业公司,在商务部担任项目经理。2012年2月11日,张志海担任吉林子公司总经理助理,派往吉林省大安市工作。2013年8月份,张志海担任该子公司副经理。2015年7月1日晚,张志海在工作期间遭遇车祸,临床诊断为失血性休克(代偿期)、双侧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胸11、12椎体骨折致截瘫、双侧胸腔积液、头部外伤(头部擦皮伤)、左肘关节皮肤挫伤、左膝关节皮肤挫伤。2015年7月2日,张志海在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5年7月15日出院,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2016年1月27日出院,后一直在家休养。张志海与华清农业公司在2013年1月1日签订有《用工协议书》,双方系劳务关系。2015年8月4日,大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志海负事故次要责任。张志海认为,受华清农业公司派往外地工作期间,遭遇车祸,受伤害十分严重,华清农业公司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华清农业公司辩称,华清农业公司不同意张志海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是:第一,张志海发生交通事故系其个人行为导致,与工作无因果关系,其事发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地点,更非工作原因,其要求华清农业公司承担雇主责任,与事实不符,更于法无据。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张志海于2015年7月1日晚21时17分遭遇交通事故,事发地点位于吉林省大安一中,肇事车辆超速承担主要责任,张志海未在人行道内走承担次要责任。在张志海受伤当日,约下午17时结束工作,之后所有人分别乘坐两辆车返回宿舍,在返回途中,张志海在17时30分左右提前下车离开同事自己活动,期间还去洗浴城洗澡。因此,张志海在晚上21时受伤时,距离工作结束已经4个小时,发生事故时间与工作时间相距甚远,且其个人行为也早已阻断其后续活动与工作的因果关系。事发地点为大安一中,这个地点并非从工作地到宿舍的经过路线,而是与工作地到宿舍完全相反的方向,工作地点建设村位于宿舍金岛花园小区的西南侧,而事发地大安一中位于宿舍金岛花园小区的东北侧,事发地点实际是张志海的散步地点。张志海的工作内容并无看水一项,其所工作的基地均是人工灌水,而非河道流入灌水,基地排水也是采用强排措施,且排水亦非排到嫩江,而是排到查干湖,而且根据客观地理情况,基地的海拔高于嫩江海拔,嫩江水位无论涨落均不会流向基地。因此嫩江水位涨落与基地工作根本没有任何关系。另外,导致张志海在询问笔录中说去看水的原因,是张某在自己做完笔录之后向张志海沟通过,而张某系出于帮助张志海向肇事者索赔的目的,杜撰了看水的说法,事实上,张某在事发前根本不知道张志海的去向,张志海也从未告知过张某其去看水,张某并不了解张志海的情况。张志海也是利用了张某当时善意的不实表述,以假充真,向单位提出索赔。第二,华清农业公司已经向张志海借用、垫付、发放工资等共计338515元,完全尽到了社会责任和法外之情份。自张志海受伤以来,华清农业公司向其出借备用金、垫付医疗费190000元、捐款38900元,同时事发后其虽未提供劳务但亦向其支付劳务费109615元。华清农业公司在张志海受伤后的第一时间内进行救护、帮助、抚慰、照顾,且一直抱有最大的善意来对待张志海及其家人,投入了大量的精力、金钱,已经尽到了企业的社会责任,也尽到了法律之外的情份,张志海高于法律和道德之外仍然向华清农业公司主张其无权获得的利益,超过了正常人的善意范围,不应当得到支持;第三,张志海要求华清农业公司承担90%责任更是于法无据,与理不符。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张志海承担次要责任,而主次责任的承担比例划分,一般是主要责任在50%以上,次要责任在50%以下,具体还要根据实际情况来判断。根据目前情况,张志海事发现场落有耳机,其戴着耳机散步,且走到了靠近马路中间的位置,客观上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一个诱因,故张志海认为华清农业公司代替肇事方承担90%的责任比例,显然太过偏颇。此外,张志海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系费用存在虚高和缺乏依据的情况。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2011年7月15日,华清农业公司(乙方、承包方)与大安市四棵树乡建设村民委员会(甲方、发包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约1500公顷土地发包给乙方,该土地位于四棵树乡建设村,乙方承包的土地用于盐碱土地改良并最终应用于种植业(以下简称涉案项目),承包期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41年12月31日止。2013年1月1日,张志海(乙方)与华清农业公司(甲方)签订《用工协议书》,约定用工期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后张志海担任华清农业开发吉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清农业吉林公司)副经理,在涉案项目上工作。2014年9月24日,华清农业吉林公司(乙方)与宫英超(甲方)签订《租房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坐落在大安市锦华街金岛花园X室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为1年,自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9月24日。华清农业吉林公司将上述房屋用于涉案项目的员工宿舍。2015年8月4日,大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如下内容:“交通事故时间:2015年7月1日21时许;天气:晴;交通事故地点:大安市嫩江街大安第一中学大门北侧机动车道内;当事人、车辆、道路和交通环境等基本情况:张杨,男,1993年1月2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大安市月亮泡镇王家泡村金秋屯,持C1型驾驶证,事故中驾驶×××号小型轿车。张志海,男,1971年4月1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平原县恩城镇镇府路1号,行人,事故中受伤。现场位于大安市嫩江街大安第一中学大门北侧机动车道内,道路为南北走向,干燥沥青路面,分车分向式道路,设有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与人行道,有交通标志标线,限速40公里每小时;道路事故发生交通经过:2015年7月1日21时许,张杨驾驶×××号小型轿车沿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事发地点与前方行人张志海相撞,致张志海受伤,×××号小型轿车损坏;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2、现场图、现场照片:固定、记录了交通事故现场情况。3、当事人,证人材料。由于张杨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未确保安全在事故中过错程度严重,所起作用大,张志海未在人行道内行走在事故中过错程度轻微、所起作用小;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张杨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张志海未在人行道内行走发生交通事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二)款之规定,张杨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志海负事故次要责任。”期间,张志海因交通事故于2015年7月2日入住吉林大学第二医院,并于2015年7月15日出院,共住院13天,支付医疗费154980.98元,出院诊断为:双侧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胸11椎体骨折伴脱位、截瘫、右小腿肌间静脉血栓、双侧胸腔积液、头部外伤(头部擦皮伤)、左肘关节皮肤挫伤、左膝关节皮肤挫伤、腰椎间盘突出术后、C2/3、C3/4、C4/5椎间盘突出、糖尿病Ⅱ型、高血压(二级、高危)、陈旧性脑梗。后张志海于2015年7月15日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并于2015年11月3日出院,共住院111天,出院诊断为:1、胸椎体骨折减压内固定术后(T10-L1);2、脊髓损伤(AISAA级,神经平面T10);3、腰椎内固定术后(L3-L5);4、颈椎间盘突出(C4-5、C5-6);5、双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外固定术后;6、神经源性膀胱;7、神经源性直肠;8、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头部、左肘关节及左膝关节皮肤挫伤);9、右下肢肌间静脉血栓形成;10、左侧胸腔闭式引流术后;11、高血压病;12、2型糖尿病;13、高脂血症;14、陈旧性脑梗;15、阑尾炎切除术后。后张志海于2015年11月3日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康复治疗组,并于2016年1月27日出院,共住院85天,出院诊断为:1、胸椎体骨折减压内固定术后(T10-L1);2、脊髓损伤(AISAA级,神经平面T10);3、腰椎内固定术后(L3-L5);4、颈椎间盘突出(C4-5、C5-6);5、双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外固定术后;6、神经源性膀胱;7、神经源性直肠;8、高血压病;9、2型糖尿病;10、高脂血症;11、陈旧性脑梗;12、阑尾炎切除术后。出院建议:1、建议回家继续行康复训练,需1人陪护下进行包括双下肢康复治疗;加强四肢力量及活动度训练,并行床旁功能训练、理疗等;2、继续营养神经、活血化瘀、降压、降糖等药物治疗;3、定期门诊复查泌尿系B超,不适泌外科、肾内科门诊诊治;4、加强营养、合理膳食;5、定期康复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张志海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前述两次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11195.51元。2016年1月18日,张志海自衡水龙森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多功能护理床、瘫痪病人学步车,共花费2791元。2016年2月至2016年5月期间,张志海自广东健客医药有限公司(东莞莞城创意园药店)如意珍宝丸等药物,共花费2060元。另,华清农业公司于2015年7月13日分两次通过汇款方式向张志海爱人董兰风各支付40000元。华清农业公司于2015年7月20日通过转账方式向陈鸿祥转账20000元,陈鸿祥于同日以备用金形式出借给张志海。华清农业公司于2015年9月14日通过转账支票方式向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为张志海预交住院押金50000元。华清农业公司于2015年11月30日通过现金方式向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为张志海预交住院押金20000元。华清农业公司还于2015年12月25日和2016年1月19日通过转账方式向张志海各支付10000元。华清农业公司自2015年8月至2017年4月持续向张志海发放劳务费用。另查,张志海收到华清农业公司捐款38900元。双方争议的焦点事实为张志海是否因履职行为而发生交通事故,即张志海主张其系为履行工作职责而去嫩江边查看涨水情况中发生交通事故,但华清农业公司则主张张志海系工作结束后的自行散步中发生交通事故,与雇佣活动无关。张志海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大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7月2日向张某询问所制作的《询问笔录》,其中内容为:“问:你因为什么事情来交警大队?答:我们单位的吉林公司副总张志海在大安市发生交通事故了,我来交警大队协助调查。问:张志海是什么时间在什么地点发生交通事故的?答:2015年7月1日晚上9点多钟,在大安市一中附近。问:张志海来大安市做什么?事发时他去干什么?答:张志海是我们公司来大安市改造盐碱地工地的现场负责人,事发时他是嫩江边看一下江水涨落情况。问:当时是否有其他人陪同张志海在一起?答:没有其他人陪同,是张志海从基地回到大安市区自来水附近下车后去江边的,在回来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问:出事前张志海在哪里吃的饭,有没有饮酒?答:事发前张志海在我们基地四棵树乡建设村那里吃的饭,没有饮酒。问:你所说的是否属实?答:属实。”;2、大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7月8日向张志海询问所制作的《询问笔录》,其中内容为:“问:你是因为什么事受伤住院的?答:我是走着被一辆车撞伤了。问:具体时间和地点?答:日期记不起来了,时间是晚上21点左右,在大安一中附近。问:你讲述一下事情经过。答:事发那天,我从大安市老坎子江边回大安市区,我沿着道路由北往南走着走,走到事发地点附近,从我后面过来一辆车,把我撞伤了,之后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问:事发时天气和路面情况?答:当时天气是下过雨,雨停了,路上没有水,沥青路面,路上有路灯。问:当时你在路面什么位置走的,行走方向?答:当时我在路面西侧绿化带左边,基本靠边上由北向南行走。问:当时你去做什么去了?答:我是华清农业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的副总,在大安市负责盐碱地改造工程,当天上午我在收音机里听到大安市开防汛现场会了,知道嫩江涨水了,所以晚上我去嫩江边去看一下,江水涨到什么情况了,顺便走一走,溜达一下。问:和你发生事故的车辆和人员特征?答:我没看见是什么车撞的我,也没看见驾驶员是什么样子。……”;3、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期间《吉林基地例会纪要》,其中显示每次纪要中均注明当天的天气情况;4、华清农业公司的《费用报销制度》;5、照片,内容显示为有排水渠;6、百度地图,内容显示为涉案项目附近的水系情况;7、新闻报道,其中2013年8月19日报道显示,8月18日上午8时,嫩江白沙滩水位站水位136.4米,嫩江大赉水文站水位132.31米;其中2013年8月24日报道显示,8月23日8时,嫩江白沙滩水位站水位136.16米,嫩江大赉水文站水位132.6米;其中搜狗百科显示,1998年,查干湖湖区水位最高时达到132.02米。华清农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张某本人已明确确认当时其并不知道张志海的事发经过,其之所以向交警陈述张志海是去看水是为了能够让张志海获得更多赔偿;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但此系张志海个人陈述;对证据3,纪要中记录天气是因为涉案项目需要户外作业,而天气会影响户外作业,但不能说明涉案项目需要查看嫩江水位;对证据4,张志海是固定岗位,不是出差;对证据5,照片显示的地点是否为涉案项目无法确认,也无法得出存在嫩江水倒灌涉案项目的结论;对证据6,涉案项目海拔高于嫩江,所需用水需通过大安灌溉提级灌溉方式获取,而张志海事发地老坎子在灌区泵站的下游,故即便真要看水,也应该去泵站的上游;对证据7,真实性无法确认,且相关报道显示的时间和地点与本案无关联性。华清农业公司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张某于2016年8月16日与华清农业公司刘嘉的通话录音,其中对话内容为:“刘:是这样的,还是那个事,我想问你一下,上次我看那个笔录,就是,关于那个交警队的笔录,后来呢,是个啥情况?张:那天我跟爱莉说了,当时现场是这么情况,当我去的时候,他们已经把张志海抬医院去了,当时具体情况我也不是很清楚,完了张志海是转到长春去了是吧,留下我处理现场的事儿,做笔录的时候,我当时不是很了解情况,为了让那个肇事的小孩儿能给咱公司多赔点儿,我就说张志海去看水去了,但是我也没说他是散步看水,也没说是工作看水,等到小隋回来以后,小隋说那天晚上张志海邀请他一块去散步,小隋没去,张志海去的,当时那个现场,张志海下了一个我也不懂是什么计步的东西,戴着耳机,当时现场还有一个耳机,一副碎眼镜,一双鞋。当时我就说张志海去看水了,就这么个情况。……刘:那你当时做笔录,其实你没有跟他在一起?张:没,没跟他在一起,当时是这么个情况,刘总,做笔录的时候,我当时也不知道志海被撞成什么样,我也没亲眼看到,他们就接着他从大安医院就转到长春去了嘛。当时我也没寻思他的情况有那么严重,发展到现在这个程度,那天我也跟爱莉说,我就考虑是这样,我就说他和那个肇事的小孩,我就觉得说他去看水,是不是能多赔偿点儿,我当时是这么个想法。当时我也没说是工作区看水,也没说他干啥去,我就说他是吃完饭去看水了。刘:哦,那你就是相当于你猜测这么个情况,但实际你并没有在现场。张:没有,因为我去的时候,他们已经都干啥了,就留下我在那看着现场,后来交警队去量完了,画完图了,接着就走了,完了第二条才去交警队,去做的笔录。刘:哦,也就是说头天下午,你跟他实际上从基地回来就没有在一起,实际上?张:没有没有没有。刘:哦,明白,明白了,他基本上每天都有走路习惯?张:他也不是,可能不是天天,反正时间够用了他就去走一走呗。刘:那他经常走的是往这个方向走吗?或者散步常常是往哪散,你有了解吗?张:哦,好像他经常散步就是往江北老坎那边走吧。……刘:志海为这个笔录还有联系过你吗?张:反正是,他到没干啥,我回到厦门以后,他给我打了几次电话,三次电话吧。刘:你回厦门以后,你说是春节以后?张:对,15年12月16号我办完手续之后不就回厦门了吗,他第一次给我打了一个电话,问我到厦门以后手机号换不换,我说我这手机号我不能换,完了他也没说别的,完了以后他又打了两次电话,我知道他想干啥,我也没太跟他细唠。刘:他说,他是后来打电话问过笔录的事儿?张:没,笔录的事,他倒没有直言地那么说,当时那天我跟爱莉说过,我早就说过,这种情况,我早就预料到了,这个人做事,我早就预料到了,他没那么说,头次打电话问我说你到厦门你的电话号码换不换,我说我不能换,这个意思,就已经是他为将来他自己想计划,已经是在考虑自己做事儿,我要说换电话号码,他就会问我电话号码是多少,我就说没换,后来我到厦门完了这边有啥事儿,我就换了个新手机,登记了微信号,他也让我给他回,志海的,我知道我也没给他回,我也没告诉他我微信号是多少,微信号他知道,但是我没打开,没让他进来。”;2、(2016)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1767号公证书,内容是公证处对华清农业公司职员卞爱莉的手机微信内容进行保全,微信中显示:2015年6月6日,张志海在微信朋友圈发布标题为“炫耀一下”的内容,并附有一张显示步数的照片;2015年6月11日,张志海在微信朋友圈发布标题为“20000步努力中”的内容,并附有三张显示风景的照片;3、百度地图,显示涉案项目所在地、员工宿舍所在地、交通事故发生地的相对位置,涉案项目所在地在员工宿舍所在地的左下方,交通事故发生地在员工宿舍所在地的右上方;4、大安灌区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0日发布的《关于2016年灌溉供水有关问题的通知》;5、收据和银行回单,显示华清农业公司于2015年向大安灌区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水费20000元;6、照片,显示大安灌区干、支等水渠闸门;7、谷歌地图,显示涉案项目所在地的海拔要高于嫩江海拔。张志海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法确认是否为张某本人,即使是张某本人,也无法确认通话时张某是否受到外在因素影响,录音也未经过张某本人同意,而且张某在交警大队所做的询问笔录的效力高于该录音;对证据2,朋友圈的照片并非是交通事故事发地的湿地公园,且此只能说明张志海有散步的习惯,但不能证明张志海在事发时仅仅是散步,而与工作无关;对证据3,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嫩江水位处在不断变化之中,洪水期的水位是完全可能高过涉案项目所在地的海拔。另庭审中,华清农业公司申请证人隋某、岳某、张某出庭。证人隋某、岳某、张某到庭陈述,其中:隋某陈述其与张志海是同事关系,在2015年7月1日之前一段时间内,其与张志海经常一起从金岛花园小区宿舍散步到嫩江湾湿地公园门口,在2015年7月1日,其与张志海一起去涉案项目上班,在村里吃完晚饭后,不知道是张志海还是岳某提出要去洗浴,但其未同意,后其开着一辆车带着张某及另外一名同事,岳某开着另一辆车带着张志海,该车是否还有其他同事,其已记不清,两车前后一起回大安市区金岛花园小区宿舍,其到宿舍后一个人去散步,到嫩江湾后折回,折回后在宿舍用电脑浏览新闻,岳某给其打电话,说张志海出事了,其便给张志海打电话,但未打通,又给岳某打电话,岳某告知在大安市医院,其便开车去大安市医院,至于张志海如何出事,其并不清楚,所了解的情况来源于岳某;岳某陈述其张志海是同事关系,2015年7月1日,其与张志海吃完饭后,其开车带着张志海及另一同事回大安市区宿舍,中间到政通路和长白街交汇口路口往西时,张志海就下车了,其就继续带着另一同事回宿舍,刚到金岛花园小区就下雨了,张志海给其打电话,其便开车返回去接张志海,之后其和张志海一起去浩祥洗浴洗澡,洗完澡后,张志海说要去转转,其便和张志海分开了,其驾车回宿舍,至于张志海去哪里,其并不清楚,晚上9点左右,其接到张志海的电话,说出车祸了,在大安一中附近,其就从宿舍开车去事发地,其到现场时救护车已经到了,正在往救护车上抬张志海,其便跟着救护车去了医院,办理相关住院手续;张某陈述其与张志海是同事关系,2015年7月1日,其在涉案项目吃完晚饭后,坐隋某开的车,张志海坐另一辆车,从涉案项目回大安市区宿舍,其和隋某回宿舍后就在宿舍休息,晚上9点左右,隋某接到一个电话,转过来跟其说张志海出车祸了,其问用不用去,隋某说暂时不用去,其就继续在宿舍呆着,过来一段时间,其接了一个电话,谁打的记不清了,让其到大安一中门口,其就去现场了,到现场时,张志海已经不在现场,其在现场等交警检查完现场就回宿舍了,第二天隋某给其打电话让其去交警队做笔录,其就去交警队,其当时给交警陈述张志海事发时去看水,本意是想让肇事方多赔偿一些费用,减轻张志海的负担,但其并不清楚张志海当时是去干什么了。经询问证人,隋某表示涉案项目与嫩江水位情况没有关系,也没有进行查看嫩江水位、水流的工作;岳某表示其与张志海在2013年左右从基地出发去嫩江提水口看过干渠的提水情况;张某表示其与华清农业公司刘嘉通过电话,但记不清具体日期,亦不知道刘嘉对其通话进行录音,同时其表示在交警大队做完笔录之后,以短信方式告知了张志海相关询问内容。经质证,张志海对上述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不认可隋某所述的其与张志海经常散步的事实,隋某也是华清农业公司员工,甚至接替了张志海的工作,其可能为了自身利益作出偏向华清农业公司的陈述;岳某的陈述中提到过曾经和张志海一起看过水位,此能够说明查看嫩江水位是张志海工作内容之一,岳某作为下属可能不了解,但不能证明张志海事发时不是为了工作;张某有关为了替张志海得到更多赔偿而向公安机关作不实陈述的辩解是不成立的,张某所述在做完询问后以短信方式告知询问内容也是不属实的,相反在双方没有沟通的情况下,张志海和张某的询问笔录内容高度一致,足以证明张志海当时是为了工作而看水的事实,且根据生活常理,记忆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淡忘,应当以张某当时向公安机关所陈述的内容为准。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的认证为:对于双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相关证据及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本院结合其他庭审内容另行评述。诉讼中,经张志海申请,本院委托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对张志海于2015年7月1日所受交通事故导致的胸椎骨折、双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的伤残等级;张志海脊髓损伤、神经源性膀胱、神经源性直肠的伤情与2015年7月1日的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如存在因果关系,与前述伤情一并进行伤残等级;张志海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后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北天司鉴[2016]临鉴字第250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其中鉴定意见为:(一)张志海脊髓损伤、神经源性膀胱、神经源性直肠的伤情与2015年7月1日所受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二)张志海的伤残等级为二级;(三)张志海伤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为宜;(四)张志海需大部分护理依赖。张志海垫付鉴定费8550元。庭审中,张志海明确其主张的误工费期限为2016年4月至12月共9个月;护理费分两段,一段自2015年7月2日至2016年12月30日,每天160元,另一段自2016年12月31日起算计算20年,每天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住院天数209天,每人每天200元;被抚养人为张志海的母亲宫秀荣。另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华清农业公司明确表示对其为张志海垫付的费用,不在本案中主张,但保留追索的权利。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张志海系华清农业公司雇佣人员,其与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而遭受了人身损害,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张志海是否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本案中,本院论证如下:首先,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和地点来看,张志海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在2015年7月1日晚上9点,地点是在大安一中门口,而根据证人隋某、岳某、张某的陈述内容,可以确认交通事故发生前,张志海、隋某、岳某、张某等涉案项目的工作人员分乘两辆车已经离开涉案项目所在地,且张志海虽未直接返回宿舍,但和岳某一起进行了洗浴活动,而隋某、张某返回宿舍后,也开始自由休闲活动,此足可说明事发当天有关涉案项目的工作已经结束,故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在客观上已不在涉案项目的常规工作时间内。同时,根据百度地图显示,交通事故发生地的大安一中门口也并非在往返涉案项目所在地与金岛花园小区宿舍所在地的必经之路上;第二,从张志海的工作性质和事发时的行为目的来看,张志海主张其系为工作而去查看嫩江水位情况,其最主要的客观依据是张某在事发后向大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陈述的有关张志海“事发时他是嫩江边看一下江水涨落情况”的内容,但根据张某的当庭陈述,其已明确表示上述陈述内容系其编造,目的在于想让肇事方多赔偿。现张某前后陈述不一致,本院认为,结合隋某、岳某的当庭陈述,可以确定张志海在事发时没有其他同事在场,此可印证张某在事发时并未与张志海在一起,且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张某应当知道张志海因何出现在交通事故发生地,故张某当庭针对其之前在大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相关陈述的解释,具有合理性,本院采信其当庭陈述内容。同时,根据华清农业公司提交的有关灌溉的证据,可以说明涉案项目灌溉用水属于水泵提级灌溉,也能印证嫩江海拔要低于涉案项目所在地的海拔,张志海提交的例会纪要、照片等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嫩江水位情况与涉案项目之间存有内在因果关系。虽然岳某的当庭陈述中提及了在2013年左右曾经和张志海在嫩江提水口查看过水位情况,但查看位置为事发地上游的提水口,而非张志海所述查看位置,且根据一般自然规律,嫩江水位情况应为一个动态过程,若嫩江水位与涉案项目紧密关联,则有关查看嫩江水位的工作亦应当为一个动态过程,而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说明张志海在事发之前已进行过长期性、规律性的嫩江水位查看工作。因此,张志海虽为华清农业吉林公司的副经理,并负责涉案项目,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查看嫩江水位是其所负责工作的必要内容。此外,根据华清农业公司提交的有关张志海发布的微信朋友圈内容,并结合隋某的当庭陈述内容,可以说明张志海确有散步的习惯。因此,结合事故发生的时间和地点,张志海彼时彼地的行为动机系为工作而为,不具有客观性和合理性。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定,张志海并非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因此,张志海有关要求华清农业公司承担雇主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相应的赔偿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志海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55元,由张志海负担,已交纳3616元,余款89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8550元,由张志海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金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小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