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11民初2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白春兰与徐州市泉山区火花街道史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春兰,徐州市泉山区火花街道史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王旭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11民初2433号原告:白春兰,女,1956年8月20日生,回族,住徐州市泉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宝磊,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州市泉山区火花街道史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法定代表人:史先喜,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爱铭,江苏达谕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旭,男,1970年2月28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原告白春兰与被告徐州市泉山区火花街道史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史庄居委会)、第三人王旭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白春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2、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归还原告土地1.8亩,并赔偿损失39600元。事实和理由:1983年原告分得土地1.8亩,1994年原告带丈夫在外地住院治病,期间村土地调整,调整后被告未将原告的土地分给原告,原告得知土地已分好且没有自己的土地,要求重新分地,被告称土地不能重新分了,并保证给原告调整到土地,一直拖到2014年,代理组长王广运将原告一家的名字登记在地母册上了,虽然没有获得土地,但被告已认可原告一家人土地被遗漏的事实。2016年土地确权被告也给原告登记确认了。2017年初原告得知在1994年土地调整时原告和第三人的父亲王怀生分在了一起,王怀生以前是6口人的土地,1994年土地调整后无缘无故多了两口人的土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本案原告白春兰诉请的本质是主张集体土地承包权调整所引发的纠纷,该争议实质上是土地使用权争议,白春兰在二轮承包时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其应当向相关行政机关申请解决,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白春兰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丹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