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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502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曾某君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君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502刑初125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君,男,1973年7月1日出生于汕尾市城区,汉族,高中文化,打工,住汕尾市城区。因本案于2017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区检公刑诉(2017)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瑞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某君于2017年2月16日至17日期间,在其登记入住的位于汕尾市区莲塘村的德兴酒店502房内容留吸毒人员黄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次,容留陈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同年17日15时左右,被告人曾某君在德兴酒店502房内被民警抓获。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曾某君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君在开庭时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陈某、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中区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汕城)公(中)勘(2017)020003号)、《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君无视国法,两年内非法在其登记入住的德兴酒店502号房内容留吸毒人员黄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次,容留吸毒人员陈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曾某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曾某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审判员  何世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焕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