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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2002行审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资阳市雁江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与魏勇刚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资阳市雁江区工商行政管理局,魏勇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2002行审47号申请执行人资阳市雁江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城南东街11号。法定代表人胡波,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汪小刚,系资阳市雁江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法规股股长。被执行人魏勇刚,男,1982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申请执行人资阳市雁江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非诉执行审查申请,请求准予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雁工商处字【2016】15号)的行政处罚。本院当日受理后,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6月16日以被执行人魏勇刚已自觉履行行政处罚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该审查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资阳市雁江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撤回审查申请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申请执行人资阳市雁江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撤回非诉执行审查申请。审判长  谢安彬审判员  张雅丽审判员  马天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钟 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