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0民初169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3-20
案件名称
贾国洪、沈玉华等与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五常街道办事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国洪,沈玉华,贾杭锋,蒋荷香,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五常街道办事处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16958号原告:贾国洪,男,1969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永福社区*组章家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301251969********。原告:沈玉华,女,196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永福社区*组章家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301251969********。原告:贾杭锋,男,199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永福社区*组章家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301841995********。原告:蒋荷香,女,194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永福社区*组章家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301251947********。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刚、周宁泽,北京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五常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166号;法定代表人:洪建良,系街道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方剑锋、金涛,浙江金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国洪、沈玉华、贾杭锋、蒋荷香(以下简称四原告)诉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五常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五常街道办事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国洪、沈玉华、贾杭锋、蒋荷香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刚,被告五常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方剑锋到庭参加诉讼。后因四原告要求延期举证及案情复杂,本院转换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国洪、沈玉华、贾杭锋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宁泽,被告五常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方剑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起诉称,位于余杭区五常街道永福社区4组章家村28号的房屋属于四原告的家庭共有财产。2014年1月6日,被告五常街道办事处以常二路项目建设需要为由,强迫与原告贾国洪签署了《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签订协议后,被告五常街道办事处强行将所有协议拿走,直至2016年9月2日,原告通过信息公开的方式拿到该协议。原告认为贾国洪与被告五常街道办事处签署的协议无效,理由如下:1、被告五常街道办事处不是合法的土地征收的主体,没有签订协议的主体资格;2、被告五常街道办事处未提供项目建设所需要的各种审批手续;3、被告五常街道办事处打着国家建设项目需要的名义,欺骗老百姓,损害国家利益;4、贾国洪无权单独处分该处房屋;5、被告五常街道办事处未依法履行征地审批手续及程序,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综上,贾国洪与被告五常街道办事处签署的《房屋搬迁安置补偿协议》应属无效。诉讼请求:一、判令确认原告贾国洪与被告五常街道办事处签订的《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五常街道办事处承担。四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户口本,拟证明四原告家庭成员情况及证明房屋权利人。2、《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拟证明原告对案涉协议的文本取得时间是2016年9月。3、《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拟证明原告起诉的合同无效的诉讼标的。4、病历一份,拟证明案涉协议系原告贾国洪被迫签订的。在签订案涉协议前,原告沈玉华遭到殴打,是在沈玉华的生命受威胁的时候贾国洪被迫签的。5、《贾小毛的火化证明》一份,拟证明贾小毛于2011年6月19日已经去世,即证明家庭成员变动的情况。6、情况说明一份(系贾国洪、沈玉华、贾杭锋签署案涉协议前后的经历),拟证明案涉协议的签订系被迫行为。7、原告户房屋照片一张,拟证明原告房屋占地700多平米,但补偿480平方米,被告的补偿不符合物权法第42条,不能达到被征收人保障条件。被告五常街道办事处辩称,一、案涉《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系签约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2012年12月,原告户房屋所在区块因涉及常二路项目需要,涉及征地拆迁。被告依据余土拆字2012第1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经过前期的拆迁动员、评估等工作,在与原告户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双方于2014年1月6日签订了案涉《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对原告户的拆迁补偿安置事宜进行了约定。贾国洪作为户主签订案涉协议的行为,被告有理由相信是户内各被拆迁人的共同真实意思表示。二、四原告的起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1、被告对原告的拆迁依法进行。原告户所在区块因余杭创新基地常二路项目的建设需要,被告根据余土拆字2012第1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原告户进行拆迁时依法进行的,不存在原告所称的未提供项目建设审批手续、未依法履行征地审批手续等情形。2、被告具有签订案涉《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主体资格。被告作为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负责具体的拆迁工作以及后续的安置工作,且法律也没有规定禁止拆迁人以外的主体与被拆迁人签署拆迁协议。故被告具备签订案涉协议的主体资格。综上,案涉协议合法有效,四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故请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五常街道办事处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房屋拆迁许可证》,拟证明2012年12月5日,案涉区块拆迁工作取得拆迁许可证。2、《红线图》,拟证明原告户在拆迁范围内。3、《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评估报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拟证明因余杭创新基地常二路项目建设,被告委托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原告户房屋进行了评估。4、《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拟证明2014年1月6日,原告户与被告五常街道办事处就拆迁安置补偿事宜达成合意,并签订了《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经庭审质证,被告五常街道办事处对四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待证事实有异议,户口本不能证明房屋产权属共同所有。证据2,三性无异议。证据3,三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案涉协议合法有效。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待证事实有异议。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证据5,三性无异议。证据6,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仅系原告的自述,因此请求法院不予采信。证据7,三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目的。四原告对被告五常街道办事处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拆迁许可证的合法性有异议。原告认为拆迁许可证对于征地地块房屋的拆迁及补偿应该是属于对于个人财产的征收,该拆迁许可证是依据杭州市的地方性法规作出的,违反立法法第八条的规定,案涉的拆迁许可证除了是设定的行政许可外,关于房屋的补偿价格,人员安置全部是依照地方政府的政策,其实质是对于原告个人财产的再次分配,不能保障原告原有的生活水平。证据2,该图纸无原件,被告要证明的是原告户在拆迁范围之内,从属性上来说,被告应当只提供与拆迁许可证相对应的拆迁图纸,即拆迁用地规划红线图,被告提供的图纸系勘测定界图,从属性上说没有证明拆迁范围的能力,必须要有杭州市规划局规划部门的公章,且必须是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附图才能证明。证据3,评估公司的资质证书颁发机关是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但是没有见到原件,也无发证机关盖章,只有评估公司自己的章,没有法律效里,营业执照也是如此。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合法性有异议,原告认为不合法。案涉协议的拆迁人系余杭区创新投资有限公司,拆迁的行为非经特许不能进行,被告非拆迁人,故被告是没有签订案涉协议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四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即被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三性无异议,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被告认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不具有证明效力。证据7,被告对三性有异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作综合认定。被告五常街道办事处提供的证据1,四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四原告有异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作综合认定。证据3,四原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足以推翻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4即原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五常街道办事处因实施常二路区块的项目建设需要,对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永福社区实施拆迁。四原告座落于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永福社区四组章家村28号的房屋被列入此次拆迁范围。2014年1月6日,原告贾国洪户作为乙方与被告五常街道办事处作为甲方就原告户座落于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永福社区四组章家村28号的房屋签订了《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双方在协议书中对原告(户)的拆迁补偿安置事项进行了约定,主要内容如下:一、乙方常住户口人数和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乙方房屋总建筑面积731.75平方米(其中批准建筑面积575.56平方米),常住在册户籍人口4人(其中农业人口4人,独生子女1人)。二、乙方被拆迁房屋及土地附属物的补偿费。经评估,乙方合法房屋建筑补偿费485128元;房屋装修补偿费计466833元,附属物补偿费计121983元。在规定时间内按时签协、按时腾房的,甲方同意对乙方房屋超确权面积部分给予处理,其建筑物处理费计31238元。三、拆迁过渡和搬家费。乙方自行临时过渡,甲方给予乙方每人每月200元的临时过渡费,过渡时间为乙方腾房并交付钥匙起至通知领取高层住宅安置房钥匙后4个月止。对积极配合自行过渡的,24个月内每人每月奖励100元。25-30个月内的按500元每月每人支付;30个月后的按800元每月每人按年度支付过渡费。现甲方暂付乙方30个月的临时过渡费和自行过渡奖励费计40800元,其余部分在交付安置房时一次性结清。甲方给予乙方二次搬家费共计3000元。四、有关奖励费用1、在规定时间内,乙方实施下列行为的,甲方给予补偿款外的奖励:乙方配合甲方委托的评估公司进场评估的,奖励10000元;在规定时间前签订本协议的,奖励50000元;乙方必须在签约后10日内搬迁完毕,将腾空房屋交付甲方的,奖励20000元;乙方在甲方规定时间内入住高层公寓的,奖励20000元。2、对评估、签约、腾房全部按时间执行的,再奖励60000元。若某环节超过规定时间的,则取消该环节奖励费和本项奖励费。5、因评估金额调整等因素,甲方一次性补助乙方536972元。6、其他费用合法房屋补助324000元;对每平方米800元内原正常装修补助115112元。五、安置方式和安置面积。甲方以统一建造的高层住宅安置乙方,安置地点在福鼎花园高层公寓。初步审核,乙方现可安置人口5+1人,安置建筑面积300平方米,优惠价支付安置房款360000元,乙方安置总建筑面积480平方米,乙方需支付总购房款708000元,购房款从甲方支付乙方的拆迁补偿款中暂时扣留,在安置时予以结算。六、补偿款支付和各项费用的结算。乙方房屋、装修、附属物、处理、过渡、搬家、奖励、其他等总补偿费计2285066元。在规定期限内,乙方腾空交房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10天内,甲方将总补偿款扣除乙方购房款708000元和按时入住奖后计1557066元一次性支付乙方。九、本协议一式五份,甲方执三份,乙方执一份,受委托动迁单位执一份,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在协议书的落款处,被告、委托动迁单位盖公章,原告贾国洪签名捺印。另查明,四原告户的房屋于2016年3月21日拆迁除。四原告认为被告不具备签约资格,缺少合法手续,原告贾国洪不能代表户内其他人签字,无权签订案涉协议书等,该协议应确认无效,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拆迁安置协议是否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系拆迁双方当事人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事宜协商一致达成的协议。本案中,被告五常街道办事处系拆迁人;原告贾国洪代表被拆迁房屋所在家庭,经评估,被告五常街道办事处与原告贾国洪签订了《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并对补偿、安置、搬迁、过渡等内容作出明确约定。该协议的签订双方均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且原告贾国洪代表被拆迁户家庭,被告有理由相信原告贾国洪的签约行为是该户内各被拆迁人共同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应确认合法有效。四原告以被告不具备签约资格,缺少合法的审批手续,原告贾国洪无权代表家庭签订案涉协议书,被告未履行征地审批程序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由,主张被诉《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对集体土地上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我国并无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被告系区政府依法设置的派出机关,具有签订案涉协议书的主体资格,且案涉地块的拆迁已有相关的拆迁审批、拆迁许可等手续,四原告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诉《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存在无效的法定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四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九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贾国洪、沈玉华、贾杭锋、蒋荷香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贾国洪、沈玉华、贾杭锋、蒋荷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五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建勇人民陪审员 宋维宝人民陪审员 洪立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钱岑岑?PAGE*ArabicDash?-10-??PAGE*ArabicDash?-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