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1民初2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天地(常州)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西丰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地(常州)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江西丰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411民初2449号原告天地(常州)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黄河西路219号。法定代表人胡穗延,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江西丰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尚庄街道泉塘社区。法定代表人邓福保,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天地(常州)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丰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认为双方分别于2012年7月20日、2015年2月4日签订《购销合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各一份,《购销合同》约定合同履行地为诉讼地,交货地点为被告所在地,《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合同履行地为江西丰城,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故双方对管辖有着明确的约定,应遵从双方的约定,将案件移送至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原告未发表抗辩意见。经审查,原、被告分别于2012年7月20日、2015年2月4日签订《购销合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各一份,《购销合同》约定合同履行地为诉讼地,交货地点为被告所在地,《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合同履行地为江西丰城,并约定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由此可见,原、被告对合同履行地及争议管辖的法院有明确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应依照合同的约定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审理,被告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管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璟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蒋 巍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