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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0民初15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金小龙与邹树明、王卫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小龙,邹树明,王卫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15278号原告:金小龙,男,197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被告:邹树明,男,196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被告:王卫明,男,196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原告金小龙(下称原告)为与被告邹树明、王卫明(下称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邹树明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6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款归还日期为2016年4月19日,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本案借款由被告王卫明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为还款到期日起二年。现二被告未予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邹树明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邹树明支付借款利息26219元(以本金200000元,按年利率4.35%的四倍,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此后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借款利息按上述标准另计)。3、判令被告王卫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邹树明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由被告王卫明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2、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邹树明交付了借款的事实。二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邹树明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与被告王卫明间的担保关系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了借款,被告邹树明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王卫明应按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树明返还原告金小龙借款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邹树明支付原告金小龙利息26219元(以本金200000元,按年利率4.35%的四倍计算,自2016年1月20日起暂计至2016年10月20日止,此后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上述标准另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王卫明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94元,由被告邹树明、王卫明负担。原告金小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邹树明、王卫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建科人民陪审员  李贤海人民陪审员  徐卫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高莲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