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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23民初1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谢纪昆与洛阳万基炭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纪昆,洛阳万基炭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3民初1205号原告:谢纪昆,男,197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洛阳市新安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洛阳万基炭素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新安县庙头。法定代表人:李跃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诚,男,198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女,199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谢纪昆与被告洛阳万基炭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万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纪昆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被告洛阳万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诚、李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纪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解除原告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被告应恢复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法律责任;2、判令被告补发原告病假医疗期期间工资8040元(按当时缴纳养老保险工资基数工资的80%),医疗期满后至今的医疗费用35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生活费用48278元;4、判令被告补交或赔偿原告自2015年4月至2016年12月31日欠交社保费用46503.74元。事实与理由:2005年4月原告谢继昆到万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电气车间运行岗位上班,之后被调入万基碳素二分厂。在工作期间,××变,2013年元月开始请病假治疗,治疗三个月后按公司规定,治疗期满,不再批假,只好坚持上班,坚持到十月份,实在无法坚持,10月26日开始就又请假治疗,三个月之后在病情好转后到公司要求公司安排合适岗位,公司不予安排,2016年9月19日下午14:20,公司通知原告到公司8楼接待室说事,到后公司对原告的处理意见是:××,好了再回来上班,这两年厂里还给你算着工龄呢!现在跟你解除劳动。原告不同意,要求公司按国家规定先给我做伤残鉴定,公司说不是工伤,不同意签订。原告认为: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48条规定,原告首先要求被告恢复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1、被告解除原告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是19200元;2、不按法律规定的条件及程序解除劳动合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是赔偿金38400元;3、被告病假期间应该享有病假工资待遇8040元,医疗期满后至今的医疗费用3500元;4、根据国务院《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职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期间,由企业发给生活费48278元;5、《社会保险法》规定:“个人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单位拖欠原告社保缴费46503.74元,应该给予补交,无法补交的应当给予赔偿。综上所述,原告在合同期间该享有的权益被违法侵犯,合同被违法解除后,应当恢复,原告应有的补偿被告没有履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查清案件事实,依法公判。被告洛阳万基公司答辩称,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及被告与原告告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第三十条,被告解除与原告告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告谢纪昆于2005年4月进入我公司工作,从2013年2月份开始连续请了三个月病假,期满后返厂上班,从2013年10月上旬开始又连续请病假至2014年1月底,病假期满后,其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旷工无正当理由未上班。2016年8月,原告到被告人事部门协商其工作事宜。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本可以以旷工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但被告考虑到其家庭困难情况,并未如此做,而是让其选择公司内劳动强度很低工作继续上班。但因其自身身体原因,不能从事原岗位工作,也不能从事人事部门另行安排的工作,即便是人事部门供其挑选的女工岗位,其本人也明确表示因身体原因不能胜任。此后,双方多次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无奈之下,人事部门明确告知原告,根据其客观情况,公司只能解除其劳动合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2016年9月20日,被告人事部门工作人员当面向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拒收。2016年10月2日,原告收到被告邮寄送达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被告已依法解除其劳动合同。双方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不愿恢复与原告谢纪昆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也不承担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法律责任。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病假工资金额计算错误,不应该为8040元,应该为2952元。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截止2014年1月,原告在我单位的工作年限为9年,医疗期应为6个月。2013年1月1日起,洛阳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240元/月。被告在被告医疗期内每月为其发放500元。依据《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劳部发[1995]309号文件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救济费,××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谢纪昆医疗期间的工资应为2952元(1240元/月×80%×6个月-500元/月×6个月)。医疗期满后至今的医疗费用35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当由被告支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生活费用48278元,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告请求被告补缴社保费用46503.74元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处理范围,请求法院予以驳回。根据《社会保险法》及《社会保险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社会保险费的补缴问题,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处理,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处理范围。综上,被告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请法院依法审判,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4月原告谢纪昆到万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工作,后被调入被告洛阳万基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2月至2013年4月与2013年10月8日至2014年1月20日请病假,病假结后还不能上班,也未向单位再次提交书面的病假手续。2016年9月20日被告洛阳万基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三十条规定,向原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原告谢纪昆拒收,2016年9月被告洛阳万基公司向原告谢纪昆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谢纪昆在被告洛阳万基公司工作期间,2013年2月至2013年4月工资为500/月,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期间公司为500元/月。原告在2013年4月至2013年9月正常上班期间平均工资为2648元/月。2013年1月1日起,洛阳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240元/月。另查明:2017年1月20日,原告谢纪昆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问题与被告洛阳万基公司发生争议书面申请至新安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新安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4月1日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7]第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由被告洛阳万基公司支付原告谢纪昆医疗期间的工资2952元;二、由被告洛阳万基公司支付原告谢纪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200元。原告谢纪昆对该裁定不服,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2005年4月原告谢纪昆到原告处工作,原告谢纪昆自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期间,病假累计超过6个月,依照《劳动部关于发布的通知》劳部发[1994]479号文件第三条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第四条规××计病休时间计××计病休时间计××计病休时间计××计病休时间计××计病休时间计××计病休时间计算。”故原告谢纪昆的病假期已满。参照《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劳部发[1995]309号文件第59条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疾病救济××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故被告洛阳万基公司应向原告谢纪昆支付病假期间的工资2952元(1240元/月×80%×6个月-500元×6个月)。关于原告谢纪昆要求被告支付医疗期满后至今的医疗费用3500元及生活费用48278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谢纪昆请求判令被告解除其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被告应恢复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经查明原告谢纪昆并未在劳动仲裁期间对该项诉讼请求申请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查。关于原告谢纪昆要求被告补交或赔偿其自2005年4月至2016年12月31日欠交社保费用46503.74元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故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处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参照《劳动部关于发布的通知》劳部发[1994]479号文件第三条、第四条,《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劳部发[1995]309号文件第59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洛阳万基炭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谢纪昆支付医疗期间的工资2952元;二、驳回原告谢纪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洛阳万基炭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征审 判 员  贾飞龙人民陪审员  王 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侯 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