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10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许松与广州市常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7民终10405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松,广州市常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民终104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松,住广东省电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广东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广东三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常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杨淑芬,该公司董事长。原审第三人: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法定代表人:伍学斌。上诉人许松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常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旺公司)、原审第三人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湛江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106民初179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规定实质上突破了施工合同的相对性,明确了实际施工人可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益。本案上诉人正是基于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向被上诉人直接主张工程款的。因此,本案认定上诉人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的关键问题并非其是否是书面施工合同的相对方,而在于其是否是实际施工人。本案大量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是实际施工人,且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是清楚且认可上诉人的实际施工人身份。一、本案的证据和事实表明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义务都是由上诉人履行。二、就涉案工程,被上诉人当庭并不否认施工的农民工均是许松请来的,被上诉人仅仅辩称不清楚原审第三人与许松的关系。被上诉人当庭指出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有可能是转包、分包等关系。但是,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即使存在转包、分包关系都完全不影响本案中上诉人实际施工人身份的认定。原审第三人本身并没有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无论原审第三人是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上诉人或者基于其他关系将工程交给了上诉人组织农民工进行施工,上诉人均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上诉人可以向被上诉人即发包人主张权利,如果原审第三人认为基于挂靠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对上诉人需要主张权利的,可另行主张,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三、本案大量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是实际施工人,并且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是清楚且认可上诉人的实际施工人身份。本案被上诉人否认上诉人的实际施工人身份是为了逃避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因为作为出借名义配合订立施工合同的第三人不会对被上诉人主张工程款,而最高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6条规定,实际施工人可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益的立法本意正是要避免被上诉人因合同的相关性而得以逃避工程款,避免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无法主张权益。请求:1.撤销原裁定,指令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实体问题进行审理;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基坑支护工程)是由许松作为承包人代表与常旺公司签订的,但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设计图纸会审记录》、《会议签到表》等证据材料均有许松的签名,《结算联系单》、由常旺公司盖章出具的《关于许松施工队工程结算情况的回复》等证据显示常旺公司确认许松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常旺公司在一审时提交的《承诺书》显示,许松承诺愿意承担在承包常旺公司房产建筑工程项目中,因未按要求回填基坑产生的质量问题所造成的赔偿金债务,亦可证实许松的实际施工人身份。现有证据可以初步认定许松是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作为实际施工人,许松可以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发包人常旺公司主张权利。原审认定无法证实许松与常旺公司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不当,认定许松主体不适格缺乏依据,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106民初17938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审 判 长 梁燕梅代理审判员 徐 满代理审判员 陈骏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文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