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6民初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栖霞市支行与尹**、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栖霞市支行,尹**,陈**,烟台市天惠鸿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6民初30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栖霞市支行。住所地:山东省栖霞市霞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6493590001E。负责人:王**,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刁树青,山东君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女,198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栖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守博,北京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男,198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栖霞市。被告:烟台市天惠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南大街301号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007207975138。法定代表人:范**,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天阳,男,196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烟台市芝罘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栖霞市支行与被告尹**、陈**、烟台市天惠鸿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栖霞市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刁树青、被告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守博、被告烟台市天惠鸿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天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栖霞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尹**、陈**偿还借款本金92004.68元,利息3588.41元及自2017年1月22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3、确认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在拍卖、变卖后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烟台市天惠鸿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栖霞市支行与被告尹**、陈**、烟台市天惠鸿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尹**向原告借款120000元,被告尹**、陈**以其购买的位于栖霞市桃村镇桃源御景16号楼2单元5层东户房屋抵押给原告为借款担保,被告烟台市天惠鸿实业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尹**发放借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致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尹**辩称,其与被告陈**已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借款所购买的房屋归陈**所有,所欠银行借款由陈**负责偿还。被告烟台市天惠鸿实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均无异议,其公司替借款人偿还借款20000元。被告陈**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栖霞市支行与被告尹**、陈**、烟台市天惠鸿实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9日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尹**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用于购买房屋,借款期限自2009年6月9日至2029年6月8日止,约定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5.94%基础上下浮30%,执行年利率为4.158%,逾期付款,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利息,执行年利率6.237%,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超过90天,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被告陈**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其与尹**系夫妻关系,承诺对该笔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尹**、陈**以其购买的位于栖霞市桃村镇桃源御景16号楼2单元5层东户房屋抵押给原告为借款担保,办理了房屋抵押预登记。被告烟台市天惠鸿实业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方式为阶段性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尹**发放借款120000元,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共偿还借款本金27995.32元、利息28761.32元,截止到2017年1月21日尚欠借款本金92004.68元,利息3588.41元及自2017年1月22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另查明,被告尹**与被告陈**于2011年6月13日协议离婚,双方约定位于栖霞市桃村镇桃源御景16号楼2单元5层东户房屋归陈**所有,购买房屋的贷款由陈**偿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贷款购房抵押预登记证明、还款明细单、欠款证明、共同还款承诺书、离婚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栖霞市支行与被告尹**、陈**、烟台市天惠鸿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原告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尹**发放借款后,被告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尹**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尹**应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92004.68元,利息3588.41元及自2017年1月22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时,被告陈**与尹**系夫妻关系,陈**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该笔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陈**应与被告尹**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尹**主张其与陈**已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借款所购买的房屋归陈**所有,所欠银行借款由陈**负责偿还,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以其购买的位于栖霞市桃村镇桃源御景16号楼2单元5层东户房屋抵押给原告为借款担保,办理了房屋抵押预登记。依照法律规定,不动产抵押合同应当具有权利证书及办理抵押物登记后才具备法定的生效条件。本案中,被告提供预抵押的房产系未取得具有物权效力的房产证书,因此,原告与被告尹**、陈**签订的抵押合同成立,但在双方未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前,抵押权未成立,故原告对被告尹**、陈**提供抵押的房产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烟台市天惠鸿实业有限公司承担的是阶段性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因被告购买的房屋只办理了抵押预登记,未依法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故被告烟台市天惠鸿实业有限公司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应对被告尹**、陈**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人尹**、陈**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栖霞市支行与被告尹**、陈**、烟台市天惠鸿实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9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尹**、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栖霞市支行借款本金92004.68元,利息3588.41元及自2017年1月22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三、被告烟台市天惠鸿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清偿后可以向被告尹**、陈**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栖霞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9.82元,由被告尹**、陈**、烟台市天惠鸿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秀娟人民陪审员 李国美人民陪审员 范会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耀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