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刑终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梁正芬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正芬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刑终113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正芬,女,1970年2月27日生于贵州省兴仁县,彝族,文盲,农民,住兴仁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月3日被逮捕。���押于黔西南州女子看守所。辩护人文超,贵州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正芬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3月17日作出(2016)黔2322刑初30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梁正芬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2月21日21时许,被害人胡某家卖猪仔给彭某,因拉猪仔的三轮车经过李某英家房屋旁的小路时受到李某英的阻拦,双方因此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梁正芬(系李某英儿媳)用手掌抓打胡某,导致胡某颈部枢椎齿状突骨折。经鉴定,胡某身体损伤系轻伤二级。胡某于2015年12月23日至2016年1月13日在兴仁县人民���院住院治疗21天及出院后复查、鉴定,医疗费4746.36元(含病历复印费)、鉴定费700元。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住院治疗,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颈托固定卧床休息10周,避免外伤;2、定期复查颈部CT片(出院后1月、2月、3月、6月、9月、12月),视情骨折愈合情况适时拆除外固定装置。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梁正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二、被告人梁正芬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梁正芬不服,以“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较轻,二审中积极赔偿取得谅解,请求改判适用缓刑”为由,提出上诉。辩护人以相同理由为其辩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5年12月21日21时许,上诉人梁正芬因相邻通行纠纷,抓打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致胡某颈部枢椎齿状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中,上诉人梁正芬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梁正芬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梁正芬对本案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后,经本院组织调解,梁正芬已同被害人胡某对附带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梁正芬亲属已赔偿胡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胡某自愿谅解梁正芬,并请求人民法院对梁正芬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调解笔录、收条等证据证实,应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正芬抓打被害人胡某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梁正芬自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胡某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过错;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梁正芬在二审中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梁正芬及辩护人所提“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部分未载明梁正芬自动投案情况,但在说理部分已明确认定梁正芬具有自首情节,本院对此不再重复考虑;梁正芬及辩护人所提“犯罪情节较轻,二审中积极赔偿取得谅解,请求改判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梁正芬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应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2016)黔2322刑初30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正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昌泽审判员 刘远益审判员 刘 忠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克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