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9民初18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杨景海与遵化市诚成燃气用具有限公司、马新民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景海,遵化市诚成燃气用具有限公司,马新民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9民初1807号原告:杨景海,男,196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被告:遵化市诚成燃气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遵化市侯家寨乡下营村。法定代表人刘学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新民,196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现住唐山市。被告:马新民,男,196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遵化市诚成燃气用具有限公司员工,现住唐山市。原告杨景海与被告遵化诚成燃气用具有限公司、马新民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景海、被告马新民(同时代理遵化市诚成燃气用具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景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左右,经被告马新民介绍,原告为二被告在南堡开发区制作酒精罐、直埋保湿管,共产生人工费、材料费1万元,现工程已完工并投入使用,被告却迟迟不依约支付工程款。原告曾因二被告欠付曹妃甸区唐海镇化工里工程款诉至唐山市曹妃甸区法院,因不是同一工程,在该案审理中法院未涉及此工程款,但被告虽认可存在原告所诉的南堡工程款,又没有相应证据证实已向原告支付了此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遵化市诚成燃气用具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现法定代表人刘学东是2015年7月11日与被告马新民协商入股遵化市诚成燃气用具有限公司的,对公司2015年之前的经济纠纷概不知情,也没有义务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另外,我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学东因身体原因无法参加本案诉讼,故特别授权委托马新民代为参加本案审理,并请求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马新民辩称,原告所诉2012年9月左右在南堡开发区为被告制作酒精罐、直埋保湿管,并产生人工费、材料费1万元是事实,但此款已给付,并不存在拖欠问题。2012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曹妃甸唐海镇化工里外网焊按工程施工合同,我按工程进度陆续向原告付款,其中2012年5月22日付款3万元、2015年9月18日付款3万元,原告本案所诉工程完工后,我于2013年1月给付原告工程款1万元,综合上述三笔付款,由原告为我出具了7万元的收条。综上所述,原告所诉的1万元工程款我已自公司支取并给付原告,此案与公司无关,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申请法院调取了(2015)曹民初字3203号案卷卷宗,以证实其所诉1万元工程款被告至今尚未给付;被告马新民提交了2013年1月原告为被告出具的收到人工费7万元的收条一张,同时亦申请法院调取了(2015)曹民初字3203号案卷卷宗,证明原告所述的工程款,马新民已自被告遵化市诚成燃气用具有限公司支取,并给付原告。因原、被告对卷宗内容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案卷卷宗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马新民提交的收条真实性无异议无异议,但提出收条大概是2015年4月份书写,当时共书写了两张,除7万元这张外还有一张2万元的,是我们因为唐海镇的工程发生诉讼纠纷,有中间人为我二人调解,马新民提出最后二笔拨款未打条,我记不清付款的具体时间,应按马新民所述的时间为其补上了收条,我在收条下面还注了一句话,“马新民付我工程款共计17万元”。现在收条只剩下一半,另一半被告马新民未提交,要求其提交完整的收条予以核实。因原告承认上述收条为其本人书写,故对此收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根据交易习惯可以看出,此收条确为事后补写,且与(2015)曹民初字3203号案卷卷宗中马新民自遵化市诚成燃气用具有限公司支取此款的时间不一致,故此证据无法证实被告马新民已向原告付款的证明目的。结合原、被告陈述及举证情况,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左右,原告为二被告在南堡开发区制作酒精罐、直埋保湿管,共产生人工费、材料费1万元,现工程已完工并投入使用,上述工程款被告马新民已自被告遵化市诚成燃气用具有限公司支取,但至今未给付原告。本院认为,原告杨景海为二被告施工事实清楚,双方的承担合同关系明确,而原、被告对工程款数额亦无异议,故被告马新民自公司支取工程款后,应当及时给付原告。综上所述,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此款马新民已自被告遵化市诚成燃气用具有限公司支取,故该公司不应再承担给付义务,被告马新主张其支取工程款后已及时给付原告证据不足,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新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杨景海工程款1万元;二、驳回原告杨景海对被告遵化市诚成燃气用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0元,由被告马新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林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陈宏宇书 记 员 王东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