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4民特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4-21
案件名称
余云飞、余新河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余云飞,余新河
案由
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文书内容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24民特47号申请人:余云飞,男,196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申请人:余新河,男,195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徽省庐江县。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受理申请人余云飞与申请人余新河关于司法确认协议的申请并进行审查。现审理终结。申请人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于2017年6月8日经安徽省庐江县郭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如下:1、余新河赔偿余云飞医药费人民币280元。2、余云飞赔偿余新河医药费人民币250元。3、履行方式、期限: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履行。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余云飞与申请人余新河于2017年6月8日经安徽省庐江县郭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朱 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俊文(兼)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稿纸签发:核稿:主办单位和拟稿人:金牛法庭2017年6月16日打印:校对:发文:(2017)皖0124民特47号年月日封发申请人:余云飞,男,196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郭河镇北圩村第二村民组,公民身份号码。申请人:余新河,男,195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徽省庐江县郭河镇北圩村第二村民组,公民身份号码。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受理申请人余云飞与申请人余新河关于司法确认协议的申请并进行审查。现审理终结。申请人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于2017年6月8日经安徽省庐江县郭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如下:1、余新河赔偿余云飞医药费人民币280元。2、余云飞赔偿余新河医药费人民币250元。3、履行方式、期限: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履行。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余云飞与申请人余新河于2017年6月8日经安徽省庐江县郭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朱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张俊文(兼)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稿纸签发:核稿:主办单位和拟稿人:金牛法庭2017年6月7日打印:校对:发文:(2017)皖0124民特44号年月日封发请人:苏克章,男,1982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金牛镇山南山南自然村19号,公民身份号码532130198204091115。申请人:余新河,男,197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金牛镇市场街道040号,公民身份号码342622197508251832。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申请人苏克章与申请人余新河关于司法确认协议的申请并进行审查。现审理终结。申请人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于2017年6月5日经安徽省庐江县金牛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如下:1、苏克章一次性赔偿余新河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26000,不再产生其他任何费用,余新河表示对苏克章予以谅解。2、由于苏克章受伤轻微,未入院治疗,不产生医药费等实际费用,苏克章自愿放弃对余新河追究医药费等相关费用并表示谅解。3、本协议苏克章与余新河双方确认后签字立即生效。履行协议的方式、地点、期限:2017年6月8日18时前,苏克章通过银行转账或现金支付的方式结清。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苏克章与申请人余新河于2017年6月5日经安徽省庐江县金牛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朱江二〇一七年六月七日书记员张俊文(兼)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皖0124民特44号申请人:苏克章,男,1982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金牛镇山南山南自然村19号,公民身份号码532130198204091115。申请人:余新河,男,197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金牛镇市场街道040号,公民身份号码342622197508251832。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申请人苏克章与申请人余新河关于司法确认协议的申请并进行审查。现审理终结。申请人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于2017年6月5日经安徽省庐江县金牛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如下:1、苏克章一次性赔偿余新河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26000,不再产生其他任何费用,余新河表示对苏克章予以谅解。2、由于苏克章受伤轻微,未入院治疗,不产生医药费等实际费用,苏克章自愿放弃对余新河追究医药费等相关费用并表示谅解。3、本协议苏克章与余新河双方确认后签字立即生效。履行协议的方式、地点、期限:2017年6月8日18时前,苏克章通过银行转账或现金支付的方式结清。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苏克章与申请人余新河于2017年6月5日经安徽省庐江县金牛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朱江二〇一七年六月七日书记员张俊文(兼)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