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02刑初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林某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02刑初323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1982年7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龙海市,汉族,文盲,无固定职业,户籍地福建省龙海市。现住址福建省龙海市。2004年7月30日因犯收购赃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6年10月27日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1年4月20日因犯盗窃罪、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3年12月10日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6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夺罪于2017年2月18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芗检公刑诉[2017]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抢夺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豪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1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林某伙同“李某”(另案处理)经预���后驾驶一辆女式无牌二轮摩托车在芗城区建元路榕御小区榕御幼儿园附近,趁被害人陈某1不备,由被告人林某动手抢走被害人陈某1放在电动车踏板内侧沟槽上的一个黄色挎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640元、沃尔玛超市购物卡(价值人民币700元)等物。2、2017年1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林某在漳州市龙文区钱隆学府小区附近,趁被害人陈某2不备,驾驶一辆无牌女式二轮摩托车靠近被害人陈某2的电动车,用脚勾住被害人陈某2放置于电动车踏板上的挎包带子,将包抢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80元及一台苹果6手机(价值人民币3786元)等物。3、2017年2月5日15时许,被告人林某在漳州市龙文区水仙大街融信假日酒店附近,趁被害人何某不备,徒步上前抢走被害人何某脖子上的一条金项链(价值人民币6858元),后驾车逃离现场。公诉机关建议以抢夺罪对被告人林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1、陈某2、何某的陈述,证人林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被告人辨认笔录和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平面示意图,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漳价认定【2017】鉴9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证明,罪犯档案资料,释放证明,(1998)龙刑初字第295号刑事判决书,(2004)龙刑初字第313号刑事判决书,(2006)龙刑初字第391号刑事判决书,(2011)龙刑初字第303号刑事判决书,(2014)漳刑终字第50号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驾驶机动车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林某在第一起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林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林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三)、(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8日起至2018年8月1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林某退赔被害人陈茹冰人民币1340元;退赔被害人陈秋珍人民币4166元;退赔被害人何秀珠人民币68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建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静怡相关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八万元以上、二十万元至四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二条抢夺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抢劫、抢夺或者聚众哄抢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抢夺或者哄抢受过刑事处罚的;(三)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四)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