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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04民初2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魏金国与魏志端、魏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金国,魏志端,魏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4民初2461号原告:魏金国,男,195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现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燕真,女,1980年6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现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系魏金国之女。被告:魏志端,男,196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被告:魏嫌,女,196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平,福建尚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仪科,福建尚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魏金国与被告魏志端、魏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金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燕真、被告魏志端、魏嫌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金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魏志端、魏嫌立即偿还借款510万元及利息(其中110万元自2014年2月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400万元自2014年3月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暂计至2016年11月16日利息3120200元,计算至2017年6月13日,利息3794888元,结欠本金5100000元,共计8894888元)。若魏志端、魏嫌无法还款付息,魏志端、魏嫌拆迁安置房1563.4平方米房产归魏金国所有。诉讼中,魏金国放弃诉求中关于“若魏志端、魏嫌无法还款付息,则魏志端、魏嫌拆迁安置房1563.4平方米房产归魏金国所有”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魏志端、魏嫌因经营需要,于2009年10月5日、2009年10月20日、2010年4月23日分别向魏金国借款50万元、30万元、30万元,约定月利率均1.5%;2011年1月4日、2012年2月21日、2013年1月5日分别向魏金国借款2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约定月利率均2%,总计借款本金510万元。110万元借款的利息,魏志端、魏嫌支付至2014年2月4日,400万元借款的利息,魏志端、魏嫌支付至2014年3月3日。之后魏志端、魏嫌没有按约支付利息,经魏金国多次催讨,魏志端、魏嫌于2016年2月28日再次确认,魏志端、魏嫌共计向魏金国借款510万元,共欠利息2236000元,并承诺以魏志端、魏嫌拆迁安置房1563.4平方米房产由魏金国全权处置,直至还清本金及利息,并立下借据为证。魏志端、魏嫌辩称,承认魏金国在本案中所主张借款及利息的全部事实,但认为魏金国的诉讼请求中要求判决拆迁安置房1563.4平方米房产归魏金国所有不能成立。首先,双方在借款条中约定将前述房产作为抵押,但双方并未办理相关抵押手续,因此,魏金国没有合法的抵押权。其次,在抵押没有生效的前提下,双方约定前述房产由魏金国处置不符合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魏金国放弃诉求中关于“若魏志端、魏嫌无法还款付息,则魏志端、魏嫌拆迁安置房1563.4平方米房产归魏金国所有”的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魏志端、魏嫌承认魏金国在本案中主张借款及利息约定的事实,故对魏金国主张借款及利息约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魏志端、魏嫌作为借款人依法应履行还款义务,故对魏金国请求魏志端、魏嫌偿还借款51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结算至2016年2月28日利息为2236000元,魏金国请求魏志端、魏嫌支付结欠利息2236000元,予以支持。其后的利息,110万元、400万元应从2016年3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分别按月利率1.5%、2%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魏志端、魏嫌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魏金国借款510万元及结欠利息2236000元,并分别以1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标准、以4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标准计付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魏金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341元,减半收取计34670.5元,由魏志端、魏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庄玉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赖昕晟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