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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2民初79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7920董军建与李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军建,李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7920号原告:董军建,男,198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树林,徐州市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静,女,197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原告董军建诉被告李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军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树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军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李静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10000元、利息38939.1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是原告前妻的姐姐,原告与前妻于2016年8月离婚。2015年8月至10月,被告以干工程为由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260000元,约定月息2分。2015年8月,原告为了能通过银行汇款才注明用途为工资的,汇付款项实为借款。2015年至2016年初,原告通过短信向被告催款,并为索要原因谎称款项是转他人的。2015年11月,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原告离婚后,被告不再接听原告电话,也没有还款。到2016年8月底,被告仍欠原告本息合计本息248939.17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李静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8月4日,原告董军建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支付被告李静账户100000元,该笔汇款的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附加信息及用途显示为工资。10月20日,被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支付原告50000元,该笔汇款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附言显示为“还款”。11月2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卡卡转账的方式支付被告账户160000元。2017年6月15日,徐州市铜山区马坡镇马坡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1份,载明,马坡镇董洼村一队村民董军建与董勇同属1人,等等。诉讼中,原告为证明原告支付被告的款项系借款的主张,出示了原告与被告的短信,内容有,(原告)二姐,前天五万块钱是你打过来的吗,2015年10月22日。(被告)是的,还有5万要明天转给你,2015年10月22日。(原告)二姐,下午能打过来吗?要是打不过来,明天又要算一天的利息,1月8日。(被告)董勇,方便电话吗?我晚上回家路上转给你,1月8日。(原告)到今天利息都加到13500了,早点给他咱不省钱吗,我现在都不知道怎么和他结识了,1月10日。(被告)我知道的,但这两天的回报会比这个重要,我尽快吧,1月10日。(被告)董勇,我现在在结算,尽快早点给你回电,有可能这两天会一起全部还给你的,1月21日。(原告)好的,二姐。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210000元,撤回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回单、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短信、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附加信息及用途虽然显示为“工资”,但从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附言显示为“还款”及原被告短信内容来看,“工资”并非该笔汇款的真实用途。在原被告短信中,被告陈述愿意返还款项,双方谈及利息等,结合被告还款的事实,能够证明原告于2015年8月4日、10月20日支付原告款项260000元为借款。原告董军建与被告李静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返还50000元,余款210000元被告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210000元,撤回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董军建借款本金2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4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60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汪志敏人民陪审员  马合作人民陪审员  胡传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杜鑫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