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刑终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景树斌猥亵儿童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3刑终85号原公诉机关千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景树斌,男,1942年2月12日出生于陕西省千阳县,户籍所在地千阳县,租住千阳县。2016年7月27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千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因涉嫌犯猥亵儿童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千阳县看守所。千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千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景树斌犯猥亵儿童罪一案,于二0一七年二月三日作出(2016)陕0328刑初3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景树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景树斌,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害人张某与其母亲韩某及被告人景树斌均租住于千阳县城关镇一院内。两户人家在该院的三间西房相邻而居,被害人一家在北边一间房内居住,被告人在其余两间房内居住。2016年7月7日中午,被告人景树斌在其租住房南侧卧室内炕上,脱下自己的裤子,爬在被害人张某身上晃动下体,对被害人进行猥亵。另查,2016年9月9日,千阳县公安局委托宝鸡市法医精神病鉴定所鉴定。经鉴定被害人张某属中度精神发育迟滞。由于被害人张某智力缺陷较重,对性方面的知识、性行为的社会意义和后果缺乏实质性的理解能力、且无自我保护行为,缺乏对两性行为的实质性辨认,属于无性自我防卫能力。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景树斌以脱下其裤子晃动下体的方式猥亵未满14周岁的儿童,其行为构成猥亵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受到法律的惩处。被告人景树斌关于2016年7月7日上午10时40分小学的学生已考试完毕,张某回到院后随即被其母亲韩某领回老家,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他在当日中午猥亵被害人张某的犯罪事实不存在的辩解不符合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依法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本案缺乏定罪的客观性证据,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和诉讼参与人等几类言词证据之间在关键内容方面不一致,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侦查机关在询问未成年被害人时,妇联工作人员和被害人的大妈作为在场人员的做法,不符合“其成年家属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人员在场”的规定,无法律依据;现场勘验笔录是事发后十几天后所形成的,与案件没有关联性,辨认笔录更不能直接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存在。经查,本案被害人和证人王某1关于被告人景树斌作案过程的叙述除被害人是否被脱掉裤子的细节(王某1因视线被遮挡)外,其内容完全一致;书证千阳县人民医院出院证(被害人祖母杨某的住院时间)和被害人张某、诉讼参与人韩某、证人沈某的陈述能够准确的证明被告人的作案时间;证人王某的证言只能证实证人王某1来院的时间为2016年7月份的上半月,并未排除其他证据的证明效力。综上,辩护人关于“本案缺乏定罪的客观性证据,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和诉讼参与人等几类言词证据之间在关键内容方面不一致,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无罪的请求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妇联是维护妇女权益的组织,本案被害人是尚未成年的儿童,更是女性,妇联工作人员参与和监督司法机关办理案件符合刑事诉讼的规定;被害人的大妈作为司法机关询问未成年人时在场人员,亦不违反“其成年家属”的规定,辩护人关于“妇联工作人员和被害人的大妈作为在场人员的做法,无法律依据”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现场勘验笔录”除证明办案人员依法搜集、提取证据来源与合法性的目的外,也有全面记录案发现场及相关勘验、检查情况的功能和目的,故辩护人关于“与案件没有关联性”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害人张某与证人王某1的辨认笔录就是进一步证明被告人身份的证据,辩护人关于“不能直接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存在”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虽然被告人景树斌拒不供述犯罪事实,但本案的所有证据均已经过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能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且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达到了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足以认定被告人景树斌有罪。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景树斌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原审被告人景树斌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系被害人之祖父张某1和证人王某1设计陷害他,张某1的儿子与公安人员串通做的假案,他没有犯罪,请求二审依法查明事实,还其清白。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景树斌猥亵儿童的犯罪事实清楚,有经一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6年的7月25日,千阳县城关镇×村×组张某1到千阳县公安局刑警队报案称,其孙女张某在千阳县一院租住期间被邻居景树斌强奸。2、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的7月26日千阳县公安局决定对被害人张某被强奸案立案侦查。3、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的7月26日上午10时许,千阳县公安局民警在千阳县一院将涉嫌强奸罪的景树斌抓捕归案。4、证人张某1(系被害人张某祖父)证言证实,因孙女在县城小学上学,其儿媳在千阳县一院租住。2016年的7月16或17日,张家塬镇的王某1来他家说有一个特别重要的事情必须告诉他,不说不行了。在高速公路桥下王某1对他讲:2016年7月7日,他小儿媳在街道让王把她和女儿往老家×村×组送一下,王随后去领张某。在王经询问院内北房另一个姓王的人得知张某在隔壁景树斌家。王进入景树斌家时发现在里屋炕上,景树斌脱光裤子爬在张某身上,王就退出屋外等候。一会儿,张某出来后手里拿着三元钱。王问钱是从哪里来的,张某说是景树斌给的。王某1给他说了这一情况后,他比较矛盾,经考虑后,他于2016年7月25日才报了案。在王某1告诉他之前,张某的母亲韩某和父亲张某2都不知道这件事。5、证人王某1证言证实,2016年7月初的一天。他在千阳县城街道碰到了韩某,韩让他到住处接她大女儿。他们一起来到县工会处,韩去买东西,他就去接韩的女儿。他进入院内,碰见了院子里另一个姓王的老汉(王某),经询问得知张某在西房景树斌家内。他进了西房后,走到大厅药房南边房间门口时看见景树斌上身穿一件花汗衫,裤子脱到脚跟处,胳膊抱着韩大女儿的头,该女子头枕在景树斌的胳膊上。景树斌将该女子压在身底,屁股上下晃动着。韩的女儿不打不闹,比较配合。他一看这个情况,就赶紧出门了。那个姓王的老汉递给他一个板凳,他就坐在院子里等着。大约二分钟左右,他等不急了刚走到西房门口准备叫韩的女儿时,看见景树斌正在提裤子,景嘴里还说着让韩的女儿坐车回去,并给韩的女儿给了3元钱。随后他把韩某母女送到×村×组就回家了。当时因张某1的老伴正在住院,他没有把看到的情况及时告诉张。十几天后,他听说张的老伴出院回家了,就把张叫到高速公路桥下,把景树斌糟蹋韩的女儿的事情告诉了张。事发那天韩的女儿是否脱掉衣服他没有看见,只看到了韩的女儿的脸。2016年8月4日,侦查机关办案人员第二次询问时,王某1证实,经他回忆韩某让他到张某1的时间是2016年7月7日中午12时至14时之间,其余内容前后证实一致。6、证人王某证言证实,他租住了的北房。同院的西房租住了两户人家,北边一间住着×村×组的韩某及两个女儿,中间和南边的两间房住着景树斌。韩某的精神不太正常但爱唱戏,爱唱戏的王某1曾找过韩。他看见王某1来找过韩某两次,第一次是2016年的6月份,王某1和韩某一起出门的。第二次是2016年7月上半月的一天,王某1来时他正在炒菜,还给过王某1一个小板凳,王某1坐在院子里与他说了一会儿话然后就走了。7、证人韩某(系被害人张某之母)证言证实,事发那一天,张某是在被告人景树斌那里吃的中午饭。因当天下午学校不组织学生考试,她在街道碰见了“干爸”王某1,她让王某1到她租住的地方把张某领过来。王某1将张某领来后,她在县工会门口给张某买了一些面包等物品,王某1就将她和张某送回×村×组的老家。王某1领孩子来时嘴里不停地骂景树斌是个坏怂,连这么小的孩子都糟蹋哩。就在那一天,她婆婆住院了,家里人都在医院守着。她是否将王某1说过的话告诉过家里其他人,她记不清了。她得知女儿被带到医院检查身体和公公向公安局报案后,曾给景树斌打过电话,并说这事人都知道了,让景搬回老家去,再不要骚扰她了。8、证人沈某(千阳县小学教师)证言证实,他曾给被害人张某当过一年的老师。张某的智力发育和正常的孩子相比有些欠缺,平时表现很好,但学习成绩不好,成绩从来没有上过10分。张某语言表达能力还行,能把事情说清楚。虽然智力不行但情商可以,知道关心他人,和同学们相处也行。2016年7月7日上午,张某参加了语文和数学考试,下午没有组织学生考试。9、被害人张某(女,13岁)陈述证实,她是小学五年级学生。因上学,她与母亲租住在千阳县一院内,隔壁租住的是景树斌,她叫景爷爷。她们在居住期间,当她母亲不在的时候,景爷爷就叫她过去吃饭。2016年7月份学校组织考试,有一天上午她参加了语文和数学,下午不考试。那天因她母亲不在家,她是在景树斌家吃的中午饭。吃完饭后景树斌的孙子去了学校,景树斌就把她抱上炕,并把她的长裤子和裤头脱到膝盖处。同时景树斌也把自己的长裤和裤头脱光,趴在她身上不停的动弹。这时她听见有人进来了,她抬头看见是和她母亲一起唱戏的王爷爷。王爷爷进来一看就出去了。景树斌从她身上下来后,她把衣服穿上后,景树斌给了她3元钱让他赶紧回家,并让她不要告诉家里人。她到院子里碰见王爷爷,王爷爷问她钱是从哪里来的,她就说是景树斌给的。此后,王爷爷领她在街上找到她的母亲后,就把她们二人送回了×村×组。就在她和母亲回家的那一天,她的祖母腿摔坏了,当天下午被送往医院了。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6年7月26日,证人王某1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从侦查机关提供的10张男性混杂照片中辨认出了被告人景树斌;2016年7月27日,被害人张某1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从侦查机关提供的10张男性混杂照片中辨认出了被告人景树斌。11、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6年7月28日10时23分至11时58分,千阳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工作人员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千阳县一院进行了勘验检查。该院呈东西走向,院内北、南、西均有房屋。西房共有三间,最北边一间为张某母女租住,安装有一内开式单扇木门。中间和最南边两间为景树斌租住,中间一间安装有一内开式双扇木门;中间一间房内北墙为药架,西墙为药斗子,南墙中央有一门框可进入最南面一间,门框西侧放一三门衣柜。中心现场位于景树斌的西房最南面的房间内。房间东边为一通间炕,炕上有褥子。炕上东南角有被子等物,被边放有书、衣物等。东墙上有一窗户。门框西北墙处放一案板,案板上有碗、西红柿等物。房间西墙处放一长条木箱,房间南墙处放一三八柜,柜上放有电视机、水壶等物。附平面图及勘验照片12张。12、陕西省千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张某1处女膜陈旧性破裂。13、陕西宝鸡法医精神病鉴定所陕宝医鉴所[2016]鉴字第025号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张某1属中度精神发育迟滞,无性自我防卫能力。14、鉴定机构及人员资质证实,本案委托各鉴定机构及人员符合法律规定条件,具有鉴定资质。15、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已将检验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景树斌及被害人张某亲属,对鉴定意见无异议,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16、宝鸡市人口系统信息单证实,被害人张某与杨某系孙女与祖母关系。17、千阳县人民医院出院证实,患者杨某于2016年7月7日至15日因右侧股骨粗隆间骨折等疾病住院治疗。1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景树斌犯罪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被害人张某12003年9月1日出生,案发时被害人系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原审被告人景树斌从本案的侦查、审查起诉到审理各个阶段均未作有罪供述。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确实充分,并可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足以定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景树斌以脱下其裤子爬在被害人身上晃动下体的方式猥亵未满14周岁的儿童,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已构成猥亵儿童罪。原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应受到法律的惩处。被告人景树斌利用被害人张某1属中度精神发育迟滞,无性自我防卫能力和年幼、无知的弱点,采取脱下其裤子爬在被害人身上晃动下体的方式实施犯罪,严重摧残幼女的身心健康,社会影响恶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第25条(4)之规定,猥亵精神智力发育迟滞未成年人,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景树斌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因被害人之母韩某2010年在他家看电视时偷盗他1200元钱,韩某给他说不让他报案,公安局有个姓张的警官是她娃伯伯的朋友。他这次看到办他案件的警官就有一个姓张的,他猜想这个张警官就是韩某当年说的公安局那个姓张的。被害人之祖父张某1和证人王某1设计陷害他,张某1的小儿子与公安人员姓张的警官串通做的假案,他没有犯罪之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景树斌所称的办案民警张磊和张某1串通做假案的理由没有证据支持。本案经原审公诉机关调查,民警张磊2012年10月才通过公务员招录进入千阳县公安局,且该案的主办警官是成亮,张磊仅参与对被告人景树斌的讯问和现场勘验记录。原审被告人景树斌所称韩某和他之间的经济纠纷经查,原审法院开庭时韩某当庭仅承认她和景树斌之间发生过性关系,否认他们之间有经济纠纷。被告人景树斌没有证据证实两者之间有经济纠纷的事实存在。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景树斌犯猥亵儿童罪有被害人陈述和目击证人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在量刑时已经充分考虑到案件的具体情况及被告人的年龄等情节,对其定性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罗莉萍审判员 杨瀚黎审判员 曹维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晓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