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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5民初5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王锐与北京睿祥天达市场调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锐,北京睿祥天达市场调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5213号原告:王锐,女,1968年1月22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鹏,北京市高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睿祥天达市场调查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黄厂南里3号院25号楼1层06。法定代表人吴鑫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吉乐,北京睿祥天达市场调查有限公司职员。原告王锐与被告北京睿祥天达市场调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祥公司)劳动争议一案,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锐、睿祥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胡吉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支付王锐垫付兼职人员2014年11月至12月宠物测试劳务费25494元;2.支付2013年3月至2014年12月王锐个人垫付社保费用19800元;3.支付2013年3月至2014年12月拖欠工资10.5万元。事实和理由:王锐于2013年3月中旬入职,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睿祥公司吴飙找的王锐,跟其说想作公司,让王锐来运作这个公司,吴飙跟夏品乐跟王锐说每月工资10000元,上班时间不固定,转帐支付工资。睿祥公司就有王锐跟吴飙、夏品乐三人,其他都是兼职人员。王锐负责跟客户谈项目,签协议,负责兼职人员工作分配,作劳务费报表,支付劳务费,兼职人员都王锐找的,王锐跟兼职人员承诺说项目结束后一个月内支付,但是项目费用是项目结束后3、4个月才支付。所以睿祥公司的吴飙跟王锐签订协议说劳务费由王锐先垫付,等项目款到帐后再转帐给王锐。王锐正常工作至2014年12月31日,因睿祥公司拖欠钱,所以就走了,也没有缴纳社保。睿祥公司工作期间就支付了王锐3个半月工资,工资计算到2014年12月31日。睿祥公司辩称,不同意王锐的诉讼请求,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王锐以睿祥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2015年12月27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10863号裁决书,驳回王锐的仲裁请求。王锐不服,诉至本院。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就王锐与睿祥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王锐主张其于2013年3月中旬入职睿祥公司,称睿祥公司的吴飙找其说想运作一个公司,让王锐来运作这个公司,约定工资标准每月10000元。王锐据此提交了银行对账单,主张:2013年11月18日转账12624.5元,备注为借款;2014年1月2日转账2080元,备注为润滑;2014年3月7日转账14481.62元,备注为货款;2014年3月25日转账7956.6元,备注旅差;2014年3月26日转账21686,备注货款;2014年5月26日转账10000元,备注为旅差;2014年7月9日转账31150.2元,备注好时;2014年7月29日转账4502.25元,备注2-6;2014年8月28日转账20000元,备注劳务;2014年9月30日转账10000元,备注合作;2014年10月19日转账1183元,备注7-9;2014年10月19日转账5000元,备注合作;2014年11月29日转账50000元,备注借款;2014年12月17日转账1693.2元备注10-1。王锐主张工作期间睿祥公司只支付其3个半月工资,其余均未支付,分别为:2014年8月28日转账20000元为2个月工资;2014年9月30日转账10000元为1个月工资;2014年10月19日转账5000元为半个月工资。睿祥公司对银行明细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主张支付的为分红并非工资。王锐还提交了上海杰奕赢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电子邮件。睿祥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王锐还申请证人吴某及张学青出庭陈述,两证人均称自己为睿祥公司的兼职人员,由王锐代表睿祥公司给她们分派任务。吴某为证明其身份情况提交了银行明细,主张为睿祥公司按月支付其劳务费。王锐还提交了EMS电子邮件及附件,显示睿祥公司,王锐(经理)。睿祥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王锐还提交了社保垫付证明,主张因睿祥公司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其自行缴纳的。睿祥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主张因为双方系合作关系,故未缴纳社会保险。睿祥公司提交了王锐在仲裁阶段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通话录音,其中微信聊天记录显示:9月份劳务费和我的生活费何时打?王锐称对上述证据记不清了。2.就垫付劳务费问题,王锐主张为睿祥公司垫付劳务费25494元,要求睿祥公司返还。王锐据此提交了睿祥天达10-12月份宠物粮劳务费,协议:“经协商睿祥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飚收到玛氏10月份项目款后_日内,即2月1日之前发放该项目派送员10月份劳务费,共计9663元;为保障项目派送员的基本生活,本项目睿祥天达公司执行经理王锐,在睿祥天达法人代表吴飚同意收到该项目款5日内归还王锐所垫付劳务费的前提下,王锐愿替睿祥天达市场调查有限公司支付公司所拖欠访问员宠物粮项目11-12月份劳务费共计25494元,明细见上,特签订本协议。协议签订人:吴飙,王锐,日期2015年1月31日。王锐借款五万元整为睿祥天达公司预付给王锐生活费。吴某。”睿祥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主张睿祥公司于2014年11月29日支付给王锐的50000元即为垫付的劳务费。王锐对此不予认可,主张2014年11月29日支付给王锐的50000元的为生活费。王锐主张生活费就是工资。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劳动关系的认定,应结合劳动合同的签订、工资支付、社会保险的缴纳、入职等级等因素综合予以认定。本案中,王锐为证明与睿祥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提交了银行明细显示睿祥公司支付王锐款项。王锐提交的与吴飚签订的协议,睿祥公司认可真实性,该协议显示王锐为睿祥公司执行经理,王锐借款5万元为睿祥公司预付给王锐的生活费。睿祥公司虽主张与王锐之间系合作关系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明予以证明,王锐为睿祥公司招聘兼职人员并垫付劳务费的行为并不影响其为睿祥公司提供劳动的事实,故本院对睿祥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对王锐关于与睿祥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采信。睿祥公司于2013年8月26日成立,故王锐与睿祥公司之间劳动关系起始时间应为2013年8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睿祥公司未对王锐劳动关系实际履行情况提交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王锐关于工资标准、离职情况的主张予以采信。关于工资,王锐主张其工资标准为每月10000元,其工作至2014年12月31日,睿祥公司工作期间支付了其3个半月工资,即2014年8月28日发放20000元、2014年9月30日发放10000元、2014年10月19日发放5000元。王锐提交的银行明细显示2014年11月29日支付50000元,王锐主张为生活费即工资,该部分工资应该予以扣除。睿祥公司应支付王锐2013年8月26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77298.85元。王锐与睿祥公司签订的协议写明王锐垫付劳务费25494元,睿祥公司认可该份协议的真实性,睿祥公司虽主张2014年11月29日支付50000元的为王馨垫付的劳务费,但就此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且金额也不相符,故本院对睿祥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睿祥公司应支付王锐垫付劳务费25494元。关于王锐主张垫付的社保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睿祥天达市场调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王锐垫付劳务费25494元;二、被告北京睿祥天达市场调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王锐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至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工资差额77298.85元;三、驳回原告王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北京睿祥天达市场调查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北京睿祥天达市场调查有限公司负担(原告王锐已交纳,被告北京睿祥天达市场调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王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晓娥人民陪审员  王壁珠人民陪审员  陈 效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新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