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124民初59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雷明强与谢朝伟、贺运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明强,谢朝伟,贺运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民初5956号原告:雷明强,男,1971年9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乡县。委托代理人:文灿跃,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钟志国,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朝伟,男,1950年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长沙市开福区。被告:贺运年,女,1954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长沙市开福区。原告雷明强与被告谢朝伟、贺运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文灿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朝伟、贺运年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明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欠款192?299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4月24日至2016年11月12日逾期付款违约金13?813元,并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支付自2016年11月13日起至欠款全部偿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谢朝伟于2012年初开始发生润滑油买卖交易,于2015年4月23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谢朝伟共计欠付原告货款192?299元,因被告谢朝伟资金周转困难,双方协商一致,由被告谢朝伟向原告出具借雷明强现金的借据,以确认双方的结算应付金额。后原告多次就欠款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暂时困难为由未予清偿。因该债务发生在被告谢朝伟与被告贺运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谢朝伟、贺运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提供证据,视为对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借条、称重记录单等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情事实:被告谢朝伟与被告贺运年系夫妻关系。2012年初,原告雷明强与被告谢朝伟就润滑油买卖开始发生交易,2015年4月23日,双方对之前发生的交易进行结算,被告谢朝伟确认累计欠原告货款192299元,并出示借条一张“本人借雷明强192299元现金,合计¥壹拾玖万贰仟贰佰玖拾玖元(¥192299元)”。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谢朝伟于2017年1月向原告支付了现金50000元,剩余142299元,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未予支付,遂引发纠纷。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按照约定交付了货款,被告出示了借条,原、被告之间因货物买卖行为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229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就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一方以��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于原告主张要求两被告承担共同债务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履行期限约定不明时,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但应当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本院认为自本案诉状副本送至被告之时即可视为原告已要求被告履行返还货款义务,自判决之日即可视为已给予被告必要准备时间。原告以被告违约主张赔偿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调整为以以未付款14229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2016年11月14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属于当事人自由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朝伟、贺运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雷明强货款142?299元(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6年11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92元,由被告谢朝伟、贺运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慧芳人民陪审员  谢凤翔人民陪审员  喻鹏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九条当事人没有约定标的物的交付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