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民终1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张顶慈、杨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顶慈,杨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拟稿纸(2017)皖11民终1210号密级:内网公开份数:12缓急:急标题:民事判决书合议庭成员(签名):年月日拟稿人(签名):年月日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民终12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顶慈,男,196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明祥,天长市新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洲,男,197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全椒县,现住安徽省滁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保平,安徽儒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顶慈因与被上诉人杨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2017)皖1124民初9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顶慈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不支持杨洲在一审的诉讼请求;2、杨洲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张顶慈虽然借杨洲100000元,但是双方有经济账目可以冲抵,从杨洲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借条原件上注明下欠69000元可以明确说明张顶慈最多欠杨洲69000元,因为按照借条的全部内容计算,张顶慈借款的时间2013年3月13日,截止杨洲起诉时间是2017年2月份,本案利息本金合计为17万元,减去杨洲应当支付给张顶慈的105000元,下欠69500元,这符合案件的客观事实。杨洲辩称,张顶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是民间借贷,张顶慈提出要债务抵消105000元,这是混淆了不同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杨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张顶慈偿还借款100000元,按约定的月利率1.5%支付利息直至还款之日止(利息从2013年3月13日起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张顶慈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洲经营全椒金盾驾驶员培训学校,张顶慈系驾驶员培训方面的黄牛,杨洲与张顶慈之间有业务往来。2013年3月13日,张顶慈向杨洲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张顶慈出具了一张借条交杨洲收执。后杨洲向张顶慈索要借款,但一直未果,故杨洲提起诉讼。庭审中,张顶慈认可其向杨洲借款100000元,但称双方之间有业务往来,杨洲应当支付其相关费用合计127500元,杨洲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张顶慈向杨洲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对杨洲要求张顶慈偿还借款10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张顶慈所称的杨洲应当支付其相关费用127500元,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被告张顶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洲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自2013年3月13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张顶慈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张顶慈是否应当返还杨洲10万元借款及相应利息。张顶慈在二审中认可本案10万元借款已实际发生,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已偿还,但其认为其与杨洲之间有经济账目可以冲抵,从本案借条原件上注明下欠69000元可以明确说明张顶慈最多还欠杨洲69000元。本院审查后认为,本案借条上注明的下欠69000元的来源和目的不能查清,关于张顶慈上诉认为杨洲应当支付其其他款项,张顶慈可以另案诉讼,本案中不再一并审查。综上所述,张顶慈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张顶慈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夏 根审判员 贺 斌审判员 张立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禹茜茜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