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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21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广西宾阳县锦宏纸业有限公司与广西田阳华美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宾阳县锦宏纸业有限公司,广西田阳华美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21民初110号原告:广西宾阳县锦宏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xxx法定代表人:刘飞虹,该xxx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桂,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浙安,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田阳华美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xxx法定代表人:叶柳烽,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广西宾阳县锦宏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田阳华美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需向被告广西田阳华美纸业有限公司公告送达应诉文书材料,本案于2017年3月14日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宾阳县锦宏纸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田阳华美纸业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宾阳县锦宏纸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409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一家从事纸制品加工销售的有限公司,被告系一家专业造纸的公司。2014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协商后,签订了一份《纸筒芯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规格1680mm-2100mm的纸筒芯,每吨价格为2650元。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和技术要求向被告供货,被告因经营困难,没有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2015年4月10日,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104092元。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产和经营,原告为此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纸筒芯购销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纸筒芯合同关系;2、《往来货款对账确认函》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3、广西田阳华美纸业有限公司工商公示信息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广西田阳华美纸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提供证据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在答辩和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与本案待证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纸筒芯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规格1680mm-2100mm的纸筒芯约40吨(按被告实际生产计划要求及实际过磅为准),每吨价格为2650元。签订协议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2015年4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一份《往来货款对账确认函》,载明截止2015年4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4092元。被告在该对账确认函上签章,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04092元。之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款无果遂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纸筒芯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纸筒芯,截止2015年4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4092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4092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西田阳华美纸业有限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西宾阳县锦宏纸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40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381元、公告费700元,合计308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田阳华美纸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少勇人民陪审员  黄建直人民陪审员  梁 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农雅宁 来源:百度“”